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單獨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4,600元,到期日為97年1月13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竟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26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乃基於誠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誠易公司稱謂下方記載法定代理人名稱,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爰引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訴外人國暉公司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並繼續持有中,而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即應負共同發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誠易公司原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面額均為263,300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該公司積欠國暉公司之工程款,經提示退票後,誠易公司再與國暉公司結算欠款總額,並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面額904,6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欠款,訴外人即國暉公司負責人 林美妃 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本人名義,與誠易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兌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簽。
㈡國暉公司向誠易公司承攬位於台南市○○區○○路「國家寶
藏」建案之大理石柱橔及廚具灶檯工程,詎誠易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發票日為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面額均為263,300元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誠易公司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再與國暉公司結算工程餘款及上開支票退票款總額為1,054,600元,其中150,000元由誠易公司以現金支付,其餘904,600元則由誠易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用以付款,惟亦遭退票。
㈢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兌付。
㈣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系爭裁定,並由上訴人執系爭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⒈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
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亦有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1529號、69年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關於本票發票人之判斷,自得循前開要旨揭示之原則認定之,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係誠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誠易公司名義,緊接其後記載自己名義,復於緊鄰上開公司及負責人簽名右側,併行蓋用誠易公司及被上訴人印章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本票係誠易公司用以支付該公司積欠國暉公司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諸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乙節以觀,被上訴人雖未於其簽名上方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乃本於誠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⑵證人林美妃固證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表示願意
就誠易公司之債務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誠易公司會計於本票簽發後,就將本票影印留存,將正本交予林美妃,然而林美妃認為本票上僅蓋用誠易公司及負責人的名章,卻無負責人簽名,故再要求被上訴人於本票上補簽名,被上訴人始於誠易公司簽名下方補具自己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徵諸誠易公司留存之系爭本票影本確無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0頁),及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之位置緊接於誠易公司名稱之後,非在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暨地址」簽章欄下方簽名,且於系爭本票上除蓋用表彰誠易公司法人身分之公司暨負責人名章外,並未另蓋用被上訴人自己私章等情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與誠易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證人林美妃前揭證詞核與客觀上之票據形式不符,難予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名義擔保系爭支票兌付,而與誠易公司共同發票之情事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以誠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誠易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洵非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⒉兩造於原審雖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取得系爭本票之人迭有爭
議,惟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業據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上訴人亦自承係自國暉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國暉公司間、或國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故再無探究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