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2月24日97年度審簡字第4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乙○○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阿美活海產餐廳,丁○○則在前開餐廳旁經營乾杯海產店,甲○○及丙○○則為乾杯海產店之員工,緣戊○○前因至阿美活海產餐廳幫忙煙燻食物之工作,而與丁○○發生爭執,遂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凌晨1、2時許,趁丁○○打烊關門之際,至乾杯海產店前欲以酒瓶自後敲擊丁○○,適甲○○及丙○○發現遂上前將酒瓶搶下,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甲○○及丙○○,致丁○○受有雙臉挫傷、甲○○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業據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及丙○○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丙○○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是因為誤會。伊是出於自衛還手,伊在地上亂揮手想要掙脫起來,所以打到誰都沒有關係,只要能夠掙脫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丁○○、丙○○因與被告發生衝突,遭受被告徒手毆打,致分別受有雙臉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4日凌晨1、2點時,伊要下班,正在關鐵門時,看到被告拿著酒瓶從伊後面快步走過來,且一邊罵三字經,一邊作勢要過來攻擊伊,伊的員工丙○○、甲○○及哥哥 曾慶安 見狀就跟伊一起合力將被告攔下來。因為怕被告傷到伊,所以伊之員工就合力把被告手上的酒瓶搶下來,被告就開始揮拳打人,伊應該是那時被被告揮打到右臉頰,之後被告就被伊等人合力制伏壓在地上。案發當時是伊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證人丁○○雖為本件被害人,然業經到庭具結作證,難認其甘受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陳文祥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天在店裡整理要收攤,聽到吵鬧聲,結果到門口看到丁○○一群人將被告壓在地上打,丁○○他們的意思好像是要跟被告互毆,伊出去時就把丁○○他們拉開,並勸架。如果伊沒到現場,被告應該會繼續被丁○○他們打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參以證人乙○○看到被告時,被告已遭告訴人丁○○等人壓制在地上,至於何以被告會遭人壓制在地上,證人乙○○亦不知原委,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等人發生爭執之起因,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聞,而係事後聽到吵鬧聲始出外察看,是認其上開證述僅為其個人臆測,尚難據信。另證人乙○○證稱:當天被告在伊店裡喝酒,有跟伊說要出去買菸,被告出去時,因為伊忙著要整理,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被告何時走出去,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酒瓶追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益徵證人乙○○對於被告當日有無持酒瓶走向告訴人丁○○乙事並不知悉,況且證人乙○○與告訴人丁○○等人所開設之海產店比鄰而設,且曾於案發10天前因酒促小姐乙事有所爭執,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證人乙○○與證人丁○○相處不甚和睦,而被告為證人乙○○之友人,準此,證人乙○○之證述不免有所偏頗,是其上開證述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丁○○之身材體型壯碩,而被告為一般身材,在體型比例上顯有所差距,且告訴人丁○○亦有丙○○、甲○○等人之幫忙,倘若告訴人丁○○等人意不在奪下被告手中之酒瓶,壓制被告以防止傷人,則依憑告訴人丁○○之身材及該方之人數,告訴人丁○○、丙○○及陳文祥3人應不至於均掛彩受傷,是認證人丁○○證稱只是要搶被告的酒瓶下來,而不是要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應堪採信。再者,當天為證人丁○○叫員工報警,並非證人乙○○或乙○○之太太報警乙節,分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4頁),倘若證人丁○○等人有攻擊被告之意圖,證人丁○○豈會立即請人報警處理,而非恃其一方人多勢眾自行處理,抑或待證人乙○○發現報警處理,益證證人丁○○等人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告並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防衛行為可資主張,故其辯稱係出於防衛而傷害告訴人丁○○、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再以雙手隨意揮舞,極易打到他人身體,並造成皮膚擦挫傷及紅腫,而被告亦自承於遭證人丁○○等人壓制時,為掙脫起身,故雙手亂揮,只要能掙脫即可,不論打到何人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為掙脫起身而揮舞雙手即會打傷到身旁之人,且當時其因遭證人丁○○、丙○○等人壓制在地上,故亦知證人丁○○等人皆處在其身旁,竟仍動手揮舞,為使自己掙脫,而以此方式毆打證人丁○○等人成傷,是被告有傷害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之以接續之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丁○○、丙○○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丁○○間有嫌隙,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丙○○, 致渠 等身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告訴人丁○○、丙○○受傷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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