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淑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淑琴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嘉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變更名稱為嘉倡有限公司,下稱嘉倡公司),並未於民國98年7至8月間,與開立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之續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續盟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於98年9月間申報嘉倡公司98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申報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更㈠卷第32頁、第74頁反面),與證人即續盟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永冀 、登記負責人 林文成 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9至293頁)大致相符,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6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1652號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嘉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㈢第65頁反面至67頁,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訴字卷㈠第89至103頁、第287至288頁,卷㈡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則401表(按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簡稱)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401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查,被告上開犯行雖使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倡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惟究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訴更㈠卷第71頁反面),是並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表┌─┬──┬─────────────┬───────────────┐│編│營業│開立統一發票公司名稱與銷售│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人名│額明細││││稱│││││├────┬──┬─────┼───┬─────┬─────┤│││公司名稱│發票│銷售額(元)│發票張│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數││(元)│├─┼──┼────┼──┼─────┼───┼─────┼─────┤│1│嘉倡│續盟公司│23│2380萬│23│2380萬(│119萬│││公司│││││追加起訴│││││││││書誤植為│││││││││1380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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