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碧雲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碧雲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5年10月2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授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對外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571,36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4,286元之清償方案,然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且上開還款金額尚未包括其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與債權銀行、資產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保單相關資料、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105年度消債調字第
36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24頁、第35-1頁、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為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習,僅能從事兼職工作而在早餐店及自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加計其前配偶每月給付之生活費2萬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萬元;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費1,145元、電話及有線電視費1,
608元、交通費4,264元(含汽車停車位租金2,800元)、餐費8,800元、日常雜支2,000元、醫療費300元、健保費
749元、國民年金3,078元(含欠費分期付款每期2,200元)、子女扶養費7,400元,以上合計44,344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6至35頁)。惟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15,000元部分,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此部分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其與子女同住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9,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每月7,400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故准予列計;至於聲請人提列汽車停車位租金每月2,800元乙節,並未據其釋明必要性,故此部分支出仍存有疑義;又姑且不論聲請人其餘上開所列各項目之必要及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4萬元,扣除房租9,000元及子女扶養費7,400元後餘額為23,600元(40,000-9,000-7,400=23,600),此數額仍不足償還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全體債權人所提月付23,874元之還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還款方案│├───┼────────┼────────┼─────────────┤│1│國泰世華銀行│457,341元│簽約債權金額(本金)合計2,│├───┼────────┼────────┤571,367元,分180期,利率││2│台北富邦銀行│145,368元│0%,每期應繳14,286元。│├───┼────────┼────────┤(見消債調卷第111頁)││3│台中商銀│273,372元││├───┼────────┼────────┤││4│匯豐銀行│854,965元││├───┼────────┼────────┤││5│聯邦銀行│84,640元││├───┼────────┼────────┤││6│永豐銀行│680,042元││├───┼────────┼────────┤││7│大眾銀行│75,639元││├───┼────────┼────────┼─────────────┤│8│匯誠第一資產公司│653,28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即分180期,每期應繳3,│││││629元,或1次清償326,643元│││││。(見消債調卷第52、53頁)│├───┼────────┼────────┼─────────────┤│9│元大國際資產公司│601,67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議條件│││││,即分180期,0%利率,每期│││││應繳3,343元。(見消債調卷│││││第62-64頁)│├───┼────────┼────────┼─────────────┤│10│摩根聯邦資產公司│96,65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議條件│││││,即分180期,0%利率,每期│││││應繳537元。(見消債調卷第7│││││7頁)│├───┼────────┼────────┼─────────────┤│11│富邦資產公司│206,341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應繳│││││1,146元。(見消債調卷第86│││││頁)││││││├───┼────────┼────────┼─────────────┤│12│良京公司│167,90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即分180期,每期應繳93│││││3元。(見消債調卷第95頁)││││││├───┴────────┴────────┼─────────────┤│合計│月付23,87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