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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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張峻豪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9至70頁)、統裕汽車材料行薪資袋(調卷第21至22頁)、薪資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統裕汽車材料行,曾任「葳纖行」之負責人,最近異動日期為94年11月2日,現況為「歇業/撤銷」。又聲請人自陳原任職「統裕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為25,000元,嗣於105年12月起改於「良安行」擔任公安人員(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月薪資含底薪、獎金、特休等其他津貼,計2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調解程序筆錄、薪資袋、薪資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8至22頁、第23頁、第69頁、本案卷第19頁),復據良安行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06年1月份薪資總計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27,263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張00係00年00月生、張00係00年00月生,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頁、第23至24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12,941÷2×2=12,941)。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8,700元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攤(參本案卷第78頁補正(二)狀、第79至80頁對帳單、第81至86頁存摺)。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12,941元,餘2,11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143,327元(參調卷第71頁,包含9家金融機構債權9,751,887元、調卷第54頁立新資產公司債權837,995元、調卷第59頁良京實業公司債權1,127,316元及調卷第65頁台灣金聯公司債權426,129元,尚有長鑫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提出5,000元逐年清償,需約202年(計算式:12,143,327÷5,000÷12=20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