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源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審判期日之審理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銘源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之傳票通知,因被告於100年2月1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見本院訴更卷第87頁),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之事由,自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