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5,269元,然未繳納裁判費13,662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