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與 田純國 等人共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 小四 )、戊○○(綽號大頭)與丁○○係眷村空南二村舊識,乙○於民國七十幾年間、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先後在丁○○經營之公司分別從事外務,開車及送文件等工作,知悉丁○○頗具資力。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戊○○向乙○抱怨近期丁○○處理土地案件獲得鉅額報酬,其有協助出力,丁○○僅分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事,田純國再從乙○得知此事,竟起歹念,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黑仔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丁○○經營之公司前,三人中其中一人待在外面把風,一人上前搶下將步出公司大門之丁○○手上之鐵捲門遙控器,另一人則持上述不明硬物抵住丁○○腹部,將丁○○強押進入公司,強行取走丁○○放置辦公室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逼令丁○○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吩囑其等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再至公司提示本票拿取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取得丁○○之聯絡電話及檢視丁○○之身分證查核身分後,二人始步出公司。其後田純國、「黑仔」及該名不詳姓名之人,遂多次以電話聯絡丁○○交付本票面額之現金,惟均因丁○○報警至現場埋伏,田純國等人警覺有異而未前往拿錢而未遂(此部分乙○與戊○○未涉案)。嗣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田純國告知而知悉上情,戊○○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間,經丁○○撥打電話要交還本票,知悉上情,二人圖分取本票面額之現金,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田純國、「黑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以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丁○○聯絡,表示:「什麼事,為什麼全南機場都知道,你跟我講,沒有關係…這樣子我們見個面好不好…很多人講什麼扯一大堆,電話是頭哥(指戊○○)給我的…他在旁邊…約個時間來我窯口講比較好,你應該相信我,我們都是南機場…」,佯裝關心及想瞭解整件事之始末;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過後),戊○○、乙○與田純國相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碰面,田純國將面額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予戊○○、乙○二人;接著乙○則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六分許,持用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許老大:你好!有事相告,如果還沒休息,務必掛個順給來」,丁○○未予理會,乙○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又傳簡訊:「許老大,上月 蔡冠倫 兒子婚宴有人談及你…上週六事主又找來,方知還未有動作,基於南機場人避事態脫序,才答應出面做窗口…與我聯絡…」,以對方將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轉告丁○○;丁○○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指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乙○又對丁○○稱:「…有三個B央問我,你的狀況…我想一下他講什麼,錢要人要,有錢沒命花,他說什麼我聽不懂」、「你知道事主是誰吧,就是我學長( 小邱 )…票子開出來為什麼不處理…小邱把這權利拿回來…你知道那一天好像是我欠他們,多氣…就是小邱有交待找我…我傳訊給你,是叫你罩子亮點…小邱叫我(做)窗口,傳話…本票二百八十萬你先處理,等處理好,保證你沒事…」、「我一看到這三個傢伙,我就氣…三人跑來問我:『小四嗎…許老大情況…幫我傳個話』…」、「小邱手上本(票)二百八十萬,你要怎樣處理…我問問看,再打電話給你」,繼續以對方將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轉告丁○○,要丁○○交付上揭所簽本票面額之金錢,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乙○復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絡,表示:「小邱的意思,先把一百八十萬先處理二張先給你…小邱留言給他們,不會再打電話給你…讓大家好過年,先一百八十萬處理,後面再說…」,丁○○問:「那一百八十萬要多少處理」,乙○回答:「許老大,你這樣就不好處理,我等一下去拿那二張票,先交給你…」,相約即將持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前去取款。嗣當日下午四時許,戊○○與乙○一同前往上址丁○○公司附近,戊○○待在附近公園等候,由乙○一人走進丁○○公司,將放有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紅包袋交予丁○○,丁○○將預先提領之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交予乙○時,在現場埋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立即上前逮捕戊○○,並在乙○導引下前往附近公園逮捕戊○○,因而查獲,二人遂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恐嚇取財案件,對上訴人即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共犯田純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甲○大閏聲監(續)字第○○一三八七號、九十六年甲○大閏聲監(續)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在卷足稽。大安分局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如下:⑴0000000000之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⑵0000000000之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⑶0000000000之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前揭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並經大安分局員警製成譯文,有監察報告及錄音帶之通話錄音譯文(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五十頁)可稽。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監聽譯文內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因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戊○○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只有(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那天去了告訴人公司,其他我並沒有參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最先我沒有去,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我去丁○○那邊是要將本票還給他,就被抓…」(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戊○○辯稱:「…本票與我根本沒有關係…」(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我後來才知道田純國黑吃黑,我才出面處理田純國、乙○之間的糾紛…」(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綽號小四)、戊○○(綽號大頭)與告訴人丁○
○係眷村空南二村舊識,被告乙○於七十幾年間、被告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先後在告訴人公司分別從事外務、開車及送文件等工作;九十五年五月間,告訴人因處理土地案件獲得鉅額報酬,並分予有協助處理之被告戊○○一百萬一節,已據被告乙○、戊○○、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乙○並供稱九十五年五月間,被告戊○○曾告知告訴人因處理土地案件獲有鉅額報酬,其亦將此事告訴田純國等詞(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
⑵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步出台北
市○○街○○○號所經營之公司大門時,遭一名男子搶下手上之鐵捲門遙控器,另名男子則持不明硬物抵住腹部,將之押進公司,質問錢在何處,恫嚇:「…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詞,即在屋內搜尋財物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放置辦公室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更逼令告訴人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吩囑其等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公司提示本票拿取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人即持本票步出大門後不久再折返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查核身分,並於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後,二人始步出公司;之後告訴人即多次接到不詳姓名之男子催討本票面額之金錢之電話等情,均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打電話與被告戊○○聯絡,直指被告戊○○有參與上開事件,要求被告戊○○返回前揭所簽發之四張本票;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乙○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談及:「什麼事,為什麼全南機場都知道,你跟我講,沒有關係…這樣子我們見個面好不好…很多人講什麼扯一大堆,電話是頭哥(指戊○○)給我的…他在旁邊…約個時間來我窯口講比較好,你應該相信我,我們都是南機場…」,表示關心及想瞭解整件事之始末;又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六分許、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二次傳簡訊給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告訴人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被告乙○又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走進台北市○○街○○○號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將封面書寫「許老大:新年好、一切如意,小邱」之紅包袋一個交予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將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乙○時,當場為在現場埋伏之大安分局員警逮捕,自該紅包袋內取出面額一百萬元、八十萬元本票各一張,旋又在公司附近公園逮捕陪同乙○前去之被告戊○○等情,亦據被告乙○、戊○○、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包袋一個、本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通信紀錄、電話錄音及簡訊畫面資料(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被告乙○交付之紅包袋起出之本票二紙,係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深夜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在公司經二名歹徒強逼簽發之其中二紙本票。
⑶被告乙○、戊○○亦供稱前揭二張本票係 田國純 所交付(偵
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雖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乙○以「都是聽戊○○,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戊○○叫我去找丁○○兌領本票…二月十五日早上撥了二通電話給丁○○…後來丁○○回撥給我,叫我去…辦公室找他,就被警察逮捕…」(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五頁反面)、「…二月十五日會去丁○○的辦公室,因為丁○○在二月十五日早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把票子準備好…結果我去公司之後,警察就在那邊了…」(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我只有(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那天去了告訴人公司,其他我並沒有參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最先我沒有去,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我去丁○○那邊是要將本票還給他,就被抓…」(九十七年判筆錄第五頁,乙○)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就你所知金錢糾紛是發生何人之間?)乙○與丁○○。本來乙○委託田純國處理,到了八月份,乙○跟我說田純國去幫他處理這個事,裡面有問題,我昨天陪乙○去跟丁○○談,但我在外面沒有進去…」(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十四號卷八頁)、「…我只是後來幫乙○接了本票,然後陪他到丁○○的公司,我是在外面被抓…我在整件事當中,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也沒跟乙○說拿到錢要分多少…田純國跟我一點金錢上的關係都沒有…」(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本票與我根本沒有關係…」(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我後來才知道田純國黑吃黑,我才出面處理田純國、乙○之間的糾紛…」(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詞置辯。
⑷然而,
①依據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
頁),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談及:「…什麼事,為什麼全南機場都知道,你跟我講,沒有關係…這樣子我們見個面好不好…很多人講什麼扯一大堆,電話是頭哥(指戊○○)給我的…他在旁邊…我們約個時間來我窯口講比較好,你應該相信我,我們都是南機場…」(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對於告訴人表示關心及想瞭解事情始末;接著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六分許,持用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許老大:你好!有事相告,如果還沒休息,務必掛個順給來」(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等內容給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又持用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許老大,上月蔡冠倫兒子婚宴有人談及你…上週六事主又找來,方知還未有動作,基於南機場人避事態脫序,才答應出面做窗口…與我聯絡…」(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等內容給告訴人,提及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轉知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對告訴人表示:「…有三個B央問我,你的狀況…我想一下他講什麼,錢要人要,有錢沒命花,他說什麼我聽不懂」(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你知道事主是誰吧,就是我學長(小邱)…票子開出來為什麼不處理…小邱把這權利拿回來…你知道那一天好像是我欠他們,多氣…就是小邱有交待找我…我傳訊給你,是叫你罩子亮點…小邱叫我(做)窗口,傳話…本票二百八十萬你先處理,等處理好,保證你沒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我一看到這三個傢伙,我就氣…三人跑來問我:『小四嗎…許老大情況…幫我傳個話』…」(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小邱手上本(票)二百八十萬,你要怎樣處理…我問問看,再打電話給你」(偵查卷第一九八頁),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被告乙○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表示:「小邱現在…只有二張…那一百五十萬本票還在他們手上…小邱的意思,先把一百八十萬先處理二張先給你…小邱留言給他們,不會再打電話給你…讓大家好過年,先一百八十萬處理,後面再說…」(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告訴人問:「那一百八十萬要多少處理」(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被告乙○回答:「許老大,你這樣就不好處理,我等一下去拿那二張票,先交給你…」(偵查卷第一九八頁)。
由上內容,被告乙○要告訴人交付所簽發之其中二張本票面額計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而「錢要人要,有錢沒命花」、「本票二百八十萬你先處理,等處理好,保證你沒事」、「不會再打電話給你…讓大家好過年,先一百八十萬處理,後面再說」等詞語,自均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參以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公司門口,遭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進入公司後,被強行取走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及逼迫簽發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並吩囑其等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再至公司提示本票拿取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後即經多次電話催討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乙○以對方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轉告告訴人,要告訴人交付上揭所簽本票面額之金錢至明。
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田純國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黑仔」持用一節,已據被告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十八頁面、第十九頁正反面)。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五十頁),⒈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田純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八、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有通話記錄,依譯文內容被告戊○○約田純國碰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其中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之通話譯文,田純國對被告戊○○表示:「明天,明天麻煩你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好不好…原則上我希望約那個誰一起,我有兩個方案…」(第四十一頁),於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田純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接到00000000公共電話之來電,相約永和碰面,接著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二時二十三分、二時三十九分、二時四十三分,有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雙方約於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加油站碰面(第四十一頁);⒉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田純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黑仔」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黑仔」對田純國表示:「他沒有打給我,有沒有打給你?」,田純國回答:「沒有…他們不敢戲弄…他們是耍白痴,抓著票跟真的一樣,那不是現金啦,我們就是等…」(第四十八頁);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被告戊○○問:「現在怎麼樣」,被告乙○回答:「我準備打電話給他(指告訴人),因為我用傳簡訊,昨天半夜他給我一通電話,但我是我沒聽到,因為我的很簡單,就是有事相告啦,給我順風就對了,然後他真的有給我順風…」,被告戊○○表示:「那你現在打給他」,被告乙○回答:「我等一下,我考慮一下怎麼講」(第四十九頁);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被告 劉持中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黑仔」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被告戊○○表示:「『黑仔』,我頭哥…你現在把一百五十萬票子拿來給我…『黑仔』,你聽到我講話沒有」,「黑仔」回答:「喂…重打,再重打…」(第五十頁)等,再參照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被告乙○以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六分、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先後傳簡訊給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三分、一時五十四分,被告乙○與告訴人通過電話後,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一同前去告訴人公司,由被告乙○進入公司,被告戊○○在附近公園候等情(已詳如前述),及被告戊○○、乙○二人均表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與田純國相約在永和市○○路口便利商店門口,取得持往告訴人公司經查扣之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在在足證,被告乙○、戊○○、共犯田純國、「黑仔」就前揭由被告乙○以對方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轉告告訴人,要告訴人交付上揭所簽本票面額之金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被告乙○與告訴人,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均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之情,已據被告乙○、戊○○供述在卷(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乙○;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戊○○)。從而,被告乙○、戊○○,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轉告告訴人,要告訴人交付上揭所簽本票面額之金錢,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乙○雖稱十年前,其曾介紹友人「 小高 」委請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九百萬元,「小高」依告訴人要求還清原先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後,告訴人不知去向,致「小高」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失,且告訴人亦允諾貸款成功所收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即貸款額度百分之二十),會分其九十二萬元,是其亦損失貸款成功可獲得之報酬云云(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惟被告乙○同時表示不知「小高真實姓名」,亦不知道如何聯絡「小高」(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院無從傳訊查證,且依被告乙○上開說詞,「小高」係還清自己積欠銀行之貸款,自難認受有損失,另被告乙○僅係引介「小高」與告訴人認識,請告訴人幫忙辦理銀行貸款,則相關貸款手續應均係告訴人處理,對貸款事宜未為任何助力之被告乙○,卻可分得超過一半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乙○此部分說詞,令人難以採信。
⑸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
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本件被告乙○、戊○○雖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接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所經營之公司,將一百八十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之前,已事先報案由警察到場埋伏,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屬未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
⑹綜上論述,被告乙○、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戊○○與田國純、「黑仔」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田純國(現通緝中)因自被告
戊○○(綽號大頭)處,得知告訴人因協助為他人處理糾紛受有報酬,但僅分給被告戊○○一百萬元,致被告戊○○心生不滿,田純國竟乘機與被告戊○○、乙○(綽號小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秘書即證人丙○○,探聽告訴人收受報酬之時間,並利用告訴人收到報酬款但尚未轉交律師前之機會,由被告戊○○與該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未扣案,經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某時,先埋伏於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辦公室外,俟告訴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打開辦公室鐵捲門欲開車回家時,該兩名男子隨即衝進告訴人之辦公室內,並由其中一人(下稱甲男,綽號黑仔)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捲門遙控器,另一人(下稱乙男)持槍抵住告訴人腹部,恐嚇不得反抗,並旋即將鐵捲門拉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該辦公室。甲男隨即要求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晶片鑰匙,甲男囑咐乙男看住告訴人後走出門外,但找不到錢,又進辦公室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答稱沒有錢,甲男恐嚇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說;「那你們自己找。」甲男、乙男遂押著告訴人走進小辦公室內,並要求告訴人把小辦公室內裝錢之紙袋交出,告訴人不敢反抗只好將裝有一百二十萬元之紙袋交出。甲男將紙袋攜出辦公室時同時交代乙男繼續看管告訴人。甲男與等候在外之被告戊○○洽談後,又回到辦公室同時表示錢不夠,要告訴人再交出現金,告訴人表示凌晨時分無法提領現金,甲男、乙男遂強押告訴人先簽下本票四張(一百萬元二張、八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一張),並要求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經提示本票後交付現金。告訴人簽畢本票後,甲男將本票攜出辦公室給被告戊○○查核,因被告戊○○不知告訴人本名,尚誤以為告訴人故簽假名矇騙,又叫甲男持本票回辦公室質問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出示身分證供甲男核對後,甲男、乙男始滿意離開,並交代不得報警。其後甲男、田純國多次以電話連絡告訴人,恐嚇告訴人需交付現金,否則要把告訴人埋掉等語,惟因告訴人要求看到本票且要在辦公室付款,田純國等人不同意而未遂。因認被告戊○○、乙○與田純國、甲男、乙男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乙○、戊○○堅詞否認有與田純國、「黑仔」及不
詳姓名之人,共犯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那天去了告訴人公司,其他我並沒有與任何人聯絡…」(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戊○○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那天整個案件不是我帶人去,我也沒有事先打電話給他女秘書,瞭解他金錢往來…」(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步出台
北市○○街○○○號所經營之公司大門時,遭一名男子搶下手上之鐵捲門遙控器,另名男子則持不明硬物抵住腹部,將之押進公司,質問錢在何處,恫嚇:「…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詞,即在屋內搜尋財物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放置辦公室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更逼令告訴人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吩囑其等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再至公司提示本票拿取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查核身分後,二人始步出公司;之後告訴人即多次接到不詳姓名之男子催討本票面額之金錢之電話等情,均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惟告訴人亦表示,前揭將其押進公司強取財物,逼令其簽本票之二名成年男子,並非被告乙○、戊○○二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⑵雖告訴人歷次以僅被告戊○○知悉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
因處理土地案件有鉅額款項收入,且有撥打電話詢問其秘書款項入帳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被告戊○○有在場,有延吉街二四○巷的監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及嗣後被告乙○、戊○○傳簡訊,說要讓其好看等,指述被告戊○○、乙○有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深夜,在其公司所發生其遭人強押進公司、強行取走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及強逼其簽本票之事件。然而,①證人丙○○即告訴人之秘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
四、五月間,被告戊○○有打電話問你,你的老闆許先生有一筆錢進來的事情?)他並沒有打電話給我,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我們處理 陳盤谷 先生遺產稅的事情,九十五年一月間戊○○知悉此事,到四、五月間他如果有來開車才會偶而提到那個案子進行的情形,我當時只有回覆公文及法律上的往來,我只知道當時在復查階段,錢的部分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告訴人處理該案,何時收到報酬,報酬多少?)我只是法務,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戊○○有否提及告訴人收到報酬的情形?)他當時懷疑許先生將錢藏起來,我回答他我不知道,請你自己去問許先生。這大概是在三月底到四、五月間,他問過好幾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戊○○向其秘書丙○○打聽得知款項入帳時間之情形顯有出入。②依據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台北市○○街○○○巷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畫面人物影像模糊,臉部五觀不清楚,無從與被告戊○○對照,且被告戊○○亦否認畫面出現之人係其本人,尚難依此認畫面出現之人物即係被告戊○○,進而認定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深夜,夥同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公司,由該二名將告訴人強押進入公司,繼而強取財物及逼令其簽發本票;至電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及監聽譯文(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五十頁),係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六分、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二次傳簡訊給告訴人,距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深夜案發當日,已逾七月,依譯文內容,亦未提及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生之事件,係由被告戊○○居幕後策劃,及被告戊○○、乙○二人有參與其中。倘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生之事,被告戊○○、乙○二人有參與,其二人退居幕後,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另二名不詳男子出面動手,應係慮及二人與告訴人為眷村舊識,恐遭告訴人認出曝光,而日後催討告訴人交付本票面額金錢,被告戊○○、乙○上開顧慮仍存在,衡諸常情,應會採取同樣方式,被告戊○○、乙○仍退居幕後,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另二名不詳男子及田純國出面催討,惟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乙○分別以被告戊○○及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甚而出面,與之前整件事發生過程,均未見被告戊○○、乙○出面或與其二人有關之資訊出現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戊○○、乙○二人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發生事件,非其等策劃,且未參與之詞,堪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有與田純國、「黑仔」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取財、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此部分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乙○、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戊○○、乙○二人與田純國、「黑仔」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黑仔」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深夜十一時五十分,在告訴人公司門前,將告訴人強押進公司,之後強行取走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逼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等,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罪嫌,經本院調查審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犯罪,已詳如前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對被告乙○、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戊○○、乙○等人,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就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皆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乙○,與田純國、「黑仔」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深夜十一時五十分,在告訴人公司門前,將告訴人強押進公司,之後強行取走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逼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加重強盜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適用法律不當,則無理由;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戊○○等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固有可議,所生危害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亦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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