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9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6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