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原名 林進財 )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進財加重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乙○○部分均撤銷。
林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處 陸年 。
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緣丙○○於九十四年底間,在 桃園縣 中壢市「奪標KTV」任職傳播小姐,進而結識前往該處消費之顧客丁○○,丁○○曾駕駛其所有 賓士 廠牌車輛多次接送丙○○上下班,丙○○並利用進出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住處之機會,得知丁○○為大學教授,且有賓士廠牌車輛二輛交替使用,經濟情況良好,進而告知男友林進財,林進財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劃強押丁○○取財,謀議既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由丙○○出面致電丁○○相約唱歌,林進財則以友人欠款為由,邀約乙○○,乙○○另邀約友人戊○○(通緝,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押人求償,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三人在中壢「787KTV」會合,即由林進財駕車搭載黃、龍二人在中壢市邊逛邊等丙○○電話。翌(六)日凌晨一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D室住處搭載丙○○,丙○○即電知林進財,並於上車後佯請丁○○先載其去還友人欠款,即指示駛往原與林進財選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喜洋洋三溫暖」旁停車場,林進財亦於接獲電話後,駕車前往會合,途中並即尾隨丁○○車後伺機而動。迨丁○○駛至「喜洋洋三溫暖」旁停車場,丙○○自副駕駛座打開車門步出車外,林進財、乙○○、戊○○三人即趁隙蜂擁而上,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進入車內,由後座林進財持類似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或是否為凶器)抵住丁○○頭部,強押丁○○夾坐於林進財及乙○○間之後座中間座位,旋以布料矇綁丁○○雙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至其不能抗拒,再由乙○○上駕駛座迅速駛離,戊○○則下車折返駕駛林進財原駕駛車輛,搭載丙○○離去。林進財、乙○○將丁○○帶往事先準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后 湖十二 號乙○○表哥所有之空屋後,林進財要乙○○至屋外守候,林進財在屋內即解除矇住丁○○雙眼之布料,並持前開玩具槍指向丁○○,至丁○○不能抗拒,喝令其交出身上所有物品,計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住處鑰匙一串、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現金卡、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郵局金融卡、身份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小手冊一本等物後,林進財並要求丁○○告知各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密碼,丁○○稱密碼於小手冊上,並再以口頭告知,林進財得手後,即喚乙○○入內,於綑綁丁○○之雙手、雙腳後,林進財要乙○○先駕駛丁○○前開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戊○○前來,由其二人先行看管丁○○,嗣並另指派亦共同基於看管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九人與乙○○、戊○○二人輪流看管丁○○,而將丁○○拘禁於該處不准其離去,迄至同年月十日凌晨釋放止,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於丁○○遭拘禁、看管期間,林進財承前與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強取得前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後,亦駕駛丁○○前開賓士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連續先後多次,持各該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各該銀行及郵局所提領現金密碼,佯以係該現金卡、信用卡或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份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或提領現金,使附表所示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錯誤,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進財,林進財得款後,即朋分其中三萬元予丙○○花用。林進財並以前 開強 取得丁○○之住家鑰匙,知丁○○住處原僅有丁○○一人居住,現其遭拘禁,無人在內,即與丙○○二人承前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而由丙○○負責帶路前往上開丁○○住處,經搭乘電梯至該處六樓後,林進財利用前開丁○○住處鑰匙一串開啟大門入內竊盜方式,與丙○○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及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四張(票號為:085819~085822號)等物得手,並將前開物品搬往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始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樓之租屋處使用。林進財則將自丁○○住處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四張,連同其所準備之空白本票一紙,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前往丁○○遭拘禁之前開所在地,仍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亦明知其與丁○○並無金錢債務關係,接續以脅迫方式,要丁○○於前開四紙支票,各簽發金額為二十萬元,於本票上簽發面額為八十萬元,並依林進財口述內容在該本票背面書寫「本人由於丁○○與林進財有財務糾紛,暫時往後之法律訴訟全部負責。暫押身份證與車子0128-HK、該車台之行照,往後財務糾紛結束,該車台證件全數歸還,在此立下證者丁○○」,並簽名、按捺指印之方式,簽發前開支票四張及本票一張,復於翌(九)日晚間,林進財再準備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往上開丁○○遭拘禁地點,再接續脅迫丁○○在該合約書內:立合約書人即賣主(甲方)名稱欄及代售人、甲方(賣方)簽名欄內簽名並用印,且在前開甲方(賣方)簽名欄下方電話、行動、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欄內填寫詳細資料,方會放人,使丁○○為求脫身,乃依林進財指示一一簽名、填寫,而為前開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林進財認拘禁丁○○已達其取得各項財物及本票、支票之目的,遂決定釋放丁○○,即駕駛前開丁○○所有之賓士廠牌車輛並搭載戊○○,將丁○○送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並將其強取丁○○之前開住處鑰匙一串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歸還丁○○,丁○○因拘禁期間遭雙手綑綁,而受有手挫傷、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林進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丙○○前往 臺東 住宿某汽車旅館,見該旅館住宿房間內所設置冰箱耐用,即貪圖小利,而竊取得手。後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連續於: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見該處停放 倪章鳳 所有平日由 黃俊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0面。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見停放該處 羅明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0面。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前,見該處停放 鄧順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旋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0面。
四、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遭釋放返回住家後,始發現其住處內原放置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等物遭竊,遂提供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查悉丙○○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樓後,即聲請搜索票前往前址執行搜索,並自該處扣得丁○○所有遭竊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賓士廠牌鑰匙二支(均業據丁○○領回),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林進財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找尋其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輛(業經林進財換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0面並經黃俊樑領回),並於車上起出該車車牌0面、該車行車執照一紙、車籍資料一份、丁○○身份證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85821、085822號)三張、退票理由單一紙、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一張、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均據丁○○領回)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鄧順德領回)等物,而循線查獲乙○○、戊○○。
五、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鄧順德、黃俊樑及羅明豐於警詢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林進財、丙○○、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被告林進財、丙○○、乙○○及同案被告龍溢於警、偵訊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自承係各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渠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且四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法院職權詢問及予公訴人、本案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業以確保被告三人之詰問權,且無不得為証據情事,是本案共同被告四人於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就有關其他被告之犯行,自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林進財固不否認有帶告訴人即被害人丁○○至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並取得告訴人 於萬泰 等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住處鑰匙,且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或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以告訴人所住處鑰匙,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該處搬走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等物品,並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支票四紙及買賣汽車合約書一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自由、強盜、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持槍強押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其借貸四十萬元現金,當場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擔保,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因屆清償期而未還款,適戊○○開車搭載其與乙○○前往喜洋洋停車場,找前女友 尹慧鈺 ,於該處恰遇現任女友丙○○及告訴人,方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四十萬元,告訴人係自願同往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屋內討論債務問題,期間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未強取其身上之財物,是其自行取出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郵局提款卡,告知密碼,請代為提領現金,並交住處鑰匙予其入內取物品抵債,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求雙重保障,經其同意後簽發云云。被告丙○○亦坦認有與林進財同往被害人住處,取得上揭電腦等物品,然亦否認有為共同強盜、竊盜犯行,其辯稱:未與林進財事前謀議會合,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其係由被害人搭載前往還款予友人,恰遇林進財,嗣亦因林進財詢問是否知悉被害人住處,且林進財稱經被害人同意,其方陪同前往取物云云。另被告乙○○亦坦認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有與被告林進財、戊○○等人一同前往喜洋洋停車場旁,並有駕駛被害人賓士自小客車,載送被害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房屋看管之事實,然稱係林進財告知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為索債而為,故承認涉犯妨害自由犯行。
二、經查:㈠本案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指証前揭事實綦詳,核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供承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本票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領據保管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郵局提領現金明細各一份、丁○○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及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二十三幀附卷足佐,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㈡被告林進財辯稱告訴人透過其任職奪標KTV傳播小姐之女
友即被告丙○○向其借貸四十萬元,本案係為催討欠債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完全不識被告林進財。雖被告丙○○亦供証告訴人經由其向被告林進財借錢,然丙○○對如何介紹告訴人與林進財認識,模糊其詞,僅稱告訴人至奪標KTV消費散場後,在樓下見過林進財,則既未引見,即便於KTV樓下見過,又何能認識?(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又被告丙○○既為林進財之女友,然尚且不知林進財有無工作(偵卷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被告林進財則先稱於家中幫忙冷氣、冰箱、餐飲設備買賣(偵卷第第一六0頁訊問筆錄)、或幫家中做冷凍設備、中古買賣(原審卷第一三0頁審理筆錄)至本院又稱係做資源回收廢五金(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已無足採,而告訴人任大學教授且經濟穩定、富裕,何須經由丙○○向林進財借款?況被告林進財對所借款項來源及借款經過,先後供稱:「在丙○○見証下親點交款予丁○○,因他無擔保品,要求其簽立本票」(他聲卷第十一~十二頁調查筆錄);「所借四十萬元係向華南、慶豐、台東、台新等銀行共貸二百萬元,其中四十萬借他(改稱:是貸款後生意,存了點錢借給梁),借錢時只有我們二人,無其他人」(偵卷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借錢給梁時,丙○○有看到。四十萬元中廿五萬元是自己放在家裡,十五萬是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我爸借的,借錢時有要梁簽借條及本票」(同上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訊問筆錄);「本票是借錢給梁時簽的,當時拿錢給梁時,蔡有看到」(偵聲三二三卷第九頁訊問筆錄);「一月六日梁拿車籍資料、身分証、行照給我當擔保,所以才借錢給他,八十萬元本票是一月六日當天寫的」(原審卷第廿二頁訊問筆錄);「我交錢給梁時,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給他,丙○○有看到,梁點好裡面的錢,數目對才離開」(同上卷第一三0頁審判筆錄);「借錢時,梁與蔡原坐在車上,我走過來,蔡看到我,後來蔡下車講電話,我跟梁在車上,當時有叫他簽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還有行照影本為擔保」(同上卷第二五九頁審判筆錄)等情,,是借款時被告丙○○究有無在場?有無親見點交四十萬元?當場有無提供擔保?擔保物究係僅本票、亦或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身分証、行照?及其款項來源究係銀行貸款?自有?或向父親借款?……先後均不相同,已無可採。況同案被告丙○○對前開問題亦先後於警、偵訊供証:「丁○○有透過伊向林進財借錢,現在只有伊在場,不知道有無寫借據或提供擔保品」(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警訊筆錄);「因為梁先生(指丁○○)好像有跟林(指林進財)借錢,好像有四十萬,這是林進財說的,似乎有開本票,所以他們三人要找丁○○還錢,那三人就是林進財、戊○○、乙○○,為何欠錢我不清楚。當天我離開二小時後,林就跟我說梁欠他四十萬元,所以才把他押走,」(見偵查卷第一00~一0一頁訊筆錄),「林進財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丁○○沒有還錢,就先把他押起來。聽林進財說丁○○跟他借四十萬元。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之前不知道林跟梁有債務糾紛。丁○○原本不認識林進財,因過年前丁○○週轉不靈,我才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有債務糾紛,梁只有跟我說週轉不靈,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對林進財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細節或稱係由林進財所告知,或不知究有無借款,更遑論是否有親睹被告林進財交款或取得何借款擔保情事,均與林進財供述不符,嗣至本院雖結証稱: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林進財借錢,及見林進財交錢予告訴人等(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審判筆錄),既與前之供証不符,且佐以其與被告林進財二人於案發之際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更已締結婚姻而成為夫妻,足証 見渠 等二人間具有親密關係,是二人辯稱被告林進財與告訴人間有借貸糾紛云云,顯係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㈢又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八十萬元本票影本背面另
註記有:「本人由於丁○○與『林進財』有財務糾紛,暫時往後之法律訴訟全部負責。暫壓身份證與車子0128-H
K、該車台之行照,往後財務糾紛結束,該車台證件全數歸還,在此立下證者丁○○」等內容,被告林進財辯稱本票係借款當場交付,然既係借款之擔保,何以註記「財務糾紛」?又何以論及往後之法律訴訟?乃欲蓋彌彰。且惟衡諸一般借貸常情,告訴人既係經由丙○○引介林進財面交借款,並於簽發本票保証還款,何以於票背稱「與『林進財』有財務糾紛」?且亦明知借貸之對方當事人為林進財,則何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釋回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申告遭人妨害自由、強盜、被迫簽發支票、本票及住處遭竊等情時,未能告知涉案人即為林進財,而僅能告知處理員警係因被告丙○○自其所駕駛車輛開門步出,而遭他人控制,並僅以丙○○先生之檔案照片「 康宜祥 」指疑為持槍之人,此有證人丁○○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一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其既僅知因與丙○○關係如夫密切之人而為指認,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林進財間並無被告林進財所指借貸關係,而係遭人挾持後始識得被告林進財本人,並非出於自己意思使簽發該紙本票,以致無從記憶該名挾持者之姓名,是被告林進財所辯其與證人丁○○間具有借貸關係而生債務糾紛等節,應屬杜撰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㈣另對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夜間至翌(六)日凌晨,被告林進財
、乙○○、丙○○及同案被告戊○○四人如何會合一節,業據被告林進財先後供稱:「當時與乙○○、戊○○一出門到中壢,我要找前女友,隨後 梁載 丙○○到當地找我」(他聲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那天我先去找前女友,她住喜洋洋附近,我跟蔡說我要去找前女友,她不高興,我到那邊時,剛好看到 蔡從梁 的車子下車」(偵卷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六日凌晨我去找我前女友小裘,當天晚上我和戊○○原本在中壢逛,所以他們跟我一起去,後來現任女友丙○○就去那邊找我,發現我在小裘那,就賞我一巴掌,我從小裘家出來,見白色賓士車的梁先生,剛好跟他處理債務問題」(同上卷第一五九頁訊問筆錄)、「五日晚上我和龍、黃去中壢逛,後叫他二人陪我去找前女友,去時,蔡打電話問我人在那?我說去找人,至前女友住處剛停車,就見蔡下車質問並打我一巴掌,追上時見梁也在那」(原審卷第廿頁訊問筆錄)、「我們到喜洋洋那邊,沒跟蔡通聯」(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二月六日凌晨我去找前女友,找完後,現任女友蔡與梁一起來找我」(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六日凌晨我去找住附近之前友友尹慧鈺,我不知 蔡竹 在我後面跟出來,我們開車出來亂逛,後來開到前女友附近,蔡衝出來質問」(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一三九頁審判筆錄)「當天與龍、黃開始是在路上繞,後來去找前女友,才到喜洋洋停車場」(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審判筆錄)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並與被告丙○○先後供陳:「當日梁約我外出後,我請他載我去找林進財,我下車打電話時就發現梁被綽號「 阿不拉 」之男子上梁之車駛離,有到梁被遭控制行動之地, 林有 跟我說梁在裡面」(偵卷第卅七、八頁警詢筆錄)、「我託梁載我去那邊,我下車後就看到林的朋友上車,因為梁好像有跟林借錢,是林說的,所以他們三人要找梁還錢,直到我離開二小時後,林就跟我說梁欠他四十萬,所以押走他,林進財是到奪標KTV樓下來找我,我當時去找朋友,他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那裡的,他們把他帶到那裡我不知道,我雖然有和林去,但沒進去看」(同上卷第一00~一0一頁訊問筆錄)、「當天梁約我出去,我叫他載我到喜洋洋三溫暖處,我就打電話給林進財,問他有無在附近,林到了之後,就見很像是「阿不拉」的上梁車」(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訊問筆錄)、「與林在奪標KTV樓下碰面,林說他們有債務糾紛,梁沒還錢,就先把他押起來」(同上卷第一六一頁訊問筆錄)、「因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想說梁有車可以載我去,我要還錢給朋友,但是還沒有到那個地點,就看到林,當時他都沒有接我電話,我就尾隨林的車,到喜洋洋三溫暖停車場,林進財停車,我也叫梁停車」(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審判筆錄)等情,是對被告林進財與丙○○二人究事前有無於奪標KTV碰面?有無以電話聯絡至喜洋洋停車場相見?於途中是否有跟車?丙○○是前往找林進財亦或前往還友人錢?林進財有先入前女友住處?前女友究小裘亦或尹慧鈺?……二人所供均不相同,已無足採。況被告乙○○、戊○○復均先供承:是日是林進財約見後於中壢到處晃,繞來繞去也不知道為什麼,有到過奪標KTV,未曾稱要找女友,之後稱見友人車而尾隨……有上白色賓士車及在後湖十二號房屋輪流看管(見偵卷廿三、廿八頁警詢筆錄、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七、二五九頁審判筆錄),至本院同案被告戊○○結証稱:是林進財要去喜洋洋停車場找朋友,車先到,見蔡下車後,三人分別進梁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林進財直接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到後座,由其與乙○○夾坐中間等情(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審判筆錄),而與告訴人所指述其遭挾持所坐位置相符,另戊○○、乙○○均承稱有看管被害人丁○○(同上筆錄第
十四、十七頁),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告訴人並受有手挫傷、腕挫傷等傷情,此有診斷証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其受綑綁、看管,而無行動自由。如告訴人係自行同意前往該處,協商債務糾紛,則何以其於被告林進財等人見面,並前往該陌生偏僻之地點商談後,竟繼續停留該處長達四日之久?而被告林進財又何需指示被告乙○○、戊○○在該處輪流看管該證人?凡此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證人丁○○所稱:其係非出於自由意願下前往該處,而遭人私行拘禁於該處等詞,應堪信實。綜參前開各情,足堪認定告訴人並非係與被告林進財、乙○○、戊○○等人偶遇,而係被告林進財、乙○○、戊○○與丙○○四人,事前即已謀議,先行議妥以前開後湖十二號乙○○表哥所有房屋作為拘禁證人丁○○地點,並由因任職奪標KTV而與該告訴人熟識之被告丙○○出面約該證人見面,並由被告林進財、乙○○、戊○○等人尾隨在後,前往預先計畫之喜洋洋停車場,再由被告林進財、乙○○、戊○○等人強押告訴人並扣禁於前開房屋無誤。
㈤而被告丙○○雖否認與林進財有事前謀議押人取款,並辯稱
當日是告訴人主動邀約,其原請告訴人載其前往還款,因於途中見林進財,方尾隨林進財之車,到喜洋洋停車場,並因見林進財至其前女友住處很生氣,打林進財一巴掌後即離開。嗣因為林進財問其是否知悉丁○○住處,其方帶林進財前往丁○○位於中壢市○○路住處,是用該住處鑰匙進入,林進財有說經過丁○○同意且其只搬運電腦設備云云。然查,被告林進財、乙○○及同案被告戊○○業已供証渠車尾隨告訴人之車前往喜洋洋停車場,與被告丙○○所述,顯然有異,已難遽以採信。 況佐 以告訴人丁○○證述:其因前往奪標KTV消費,始與任職該處傳播小姐之被告丙○○相識,且其曾駕駛所有賓士廠牌車輛多次接送被告丙○○上下班,而被告丙○○並曾進出丁○○位於中壢市○○路○○○號六樓住處,且知悉該證人為大學教授,經濟情況良好,並有賓士廠牌車輛二輛交替使用等情,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如前所述,被告林進財等人既與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糾紛,甚且毫不相識,何以被告會選定告訴人為下手目標,若非由被告丙○○透露其查探所得知該告訴人之身份、工作及財產經濟狀況,而與被告林進財事先謀議,又事前先議妥以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之空屋作為拘禁地點,而由被告丙○○出面相約告訴人前往預先計畫之喜洋洋停車場,被告林進財、乙○○、戊○○又如何能掌握該證人行蹤,並前往渠等方便下手之偏僻地點,以遂行犯罪?由此顯見被告丙○○事前即已將告訴人之身份及財力狀況等訊息告知被告林進財,而以其與被告林進財間當時之密切關係,理應知悉被告林進財先已謀議將告訴人帶往前開空屋拘禁一事,猶代為聯繫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凡此足徵其確實曾參與謀議,由其擔任出面誘騙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之角色,至為灼明。再參以告訴人曾多次接送被告丙○○上下班,而得知被告丙○○案發前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D室等情,然被告丙○○卻於案發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旋即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樓,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八○至八六頁)在卷足稽,顯見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遭限制行動並遭拘禁後,被告丙○○即迅速於同年月八日搬離原居住處所,則被告丙○○苟非與被告林進財事前謀議,且為避免告訴人將來循線追查其住處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其何以至此?況被告丙○○更自承於林進財提取款項後,亦取得現金三萬元(原審卷第二六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林進財供述相符(同上筆錄第二六二頁),是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林進財謀議,而參與本件犯罪,堪以認定。
㈥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林進財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林進財與丙○○二人謀議以強押並囚禁告訴人方式取財,嗣被告林進財並以持槍指向告訴人,喝令其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信用及金融卡、身分証、住家鑰匙等物,嗣推由林進財以現金、信用及金融卡提領現金後,與丙○○朋分花用,及與丙○○持告訴人住處鑰匙前往其住處搬運竊取電腦周邊設備,嗣林進財更於告訴人受拘禁期間內,要脅依其指示簽發本票、支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既受綑綁、拘禁等之脅迫,顯非出於自己意願之下,而依被告林進財指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而上揭犯行,亦均係於被告林進財、丙○○二人承續原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範疇,而推由林進財一人或與丙○○二人同為,是二人共犯妨害自由、強盜、竊盜、強制等犯行,事証至臻明確,已堪認定。
㈦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雖亦與被告林進財同往強押
告訴人,二人並於拘禁處所幫忙看管告訴人,然二人均稱係被告林進財告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請渠二人幫忙看管,亦不知林進財另行盜取提款及電腦設備等物,亦未取得任何代價,戊○○當日並係應乙○○之邀前往,且係乙○○事後再載往前開拘禁告訴人之處所為看管等情,核與被告林進財供承:與乙○○、 龍監溢 未預謀犯案,其係表明與丁○○有財物糾紛,所以請他們看守一節相符,並與告訴人指訴:遭強押至屋內後,對其綑綁只有一人,且是林進財以持槍喝令將所有物品交出,亦係林進財脅迫簽本票、支票等,其受脅迫時,看管的人則在房外或屋外,其他時間是由十二人(連同三男性被計有十二人)輪流看管,其中乙○○除第一天及最後一天有出現,餘均不在場等情(原審卷八十八~一一一頁審判筆錄)亦相符合,是此外均無其他事証足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知被告林進財或丙○○實無債務糾紛,而係為不法所有強押取款之事証,依罪疑惟輕法則,自不得逕論以共同強盜犯行,惟渠二人就強行押人及看管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則與被告林進財、丙○○及另不詳姓名九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三、另被告林進財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冰箱及車牌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順德、黃俊樑及羅明豐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車牌情節相符,且其於臺東汽車旅館竊取冰箱之情節,並經證人即同在場之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亦與丁○○於警詢證稱其因臺東縣警察局馬蘭派出所警員查詢其為前開車輛車主而為警電詢該冰箱失竊細節一事相符,復有黃俊樑所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現場起出失竊車牌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進財就此竊盜部分,事証亦臻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四、惟被告林進財、丙○○、乙○○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林進財、丙○○與乙○○三人就共犯妨害自由及林、蔡二人之強盜、竊盜等犯行,既各有犯意聯絡,且互有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㈣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
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林進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連續竊盜部分,及與被告丙○○共同妨害自由、竊盜丁○○電腦設備、強盜、強制等犯行,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論處為有利被告。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
修正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定執行刑等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經核被告林進財、丙○○、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林進財、丙○○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另被告林進財、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林進財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丙○○參與事前共謀以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方式,以遂行強盜告訴人不法取財之目的,雖被告丙○○僅有誘騙告訴人前往渠等所預先計畫之喜洋洋停車場,及於林進財取得告訴人住處鑰匙後同往告訴人住處竊搬物品,然其既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亦分擔實施部分相牽連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實施正犯之範疇至明。是被告林進財與被告丙○○就前開相牽連之妨害自由、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中妨害自由犯行,渠二人更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暨被告林進財另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九名等人,就前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進財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然查被告林進財所持不明槍枝既未扣案,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判定該不明槍枝之材質究係金屬材質抑或塑膠材質,而無從認定是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是難認被告林進財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認被告林進財、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林進財、丙○○二人係於凌晨時間進入他人住宅而為竊盜,屬於日落後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亦應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林進財於與丙○○共同不法所有,謀議以押人拘禁之妨害自由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丁○○財物,至嗣因而取得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及住處鑰匙一串、萬泰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車牌號碼
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後,暨嗣以竊得之支票,連同本票要脅告訴人簽發及書寫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強制犯行,各均係於剝奪證人丁○○自由並於拘禁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進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丁○○期間,使該證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林進財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則有未洽,併此敘明。至被告林進財多次於附表時、地,利用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取第三人財物之犯行及於事實三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從一重罪論處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罪,且林進財、丙○○二人共犯前該妨害自由、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及強盜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前開強盜部分,起訴共同正犯丙○○,然如前所述,其就強盜部分與被告林進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已起訴之竊盜及妨害自由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另原起訴漏未敘及⑴被告林進財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尚有強盜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物,然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⑵又被告林進財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持強盜而來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二萬九千元部分,與已起訴其餘附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⑶被告林進財所犯如犯罪事實三竊取冰箱及該欄㈠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事實三之其他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至被告林進財於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與前與被告丙○○共同為謀丁○○之財而竊取其電腦設備等物,乃手法不同,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就本案強盜犯行部分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強盜部分尚乏事証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亦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遽認強盜共犯,併對被告三人責以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當。㈡對被告丙○○雖已依共犯論與被告林進財共同妨害自由、強盜、加重竊盜,然未就於同一共同不法所有犯意,並朋分詐得款項花用所為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併論共犯,亦有未洽。㈢被告林進財於事實三之連續竊取冰箱、車牌犯行,與其於承初始不法所有犯意在事實二和強盜犯行所為相牽連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罪手法不同,且與前已完成之強盜復無關連,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逕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有未洽。被告林進財、丙○○上訴空言否認強盜等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及被告乙○○坦承妨害自由惟否認強盜犯行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渠三人於原判決有關強盜部分及對被告林進財原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林進財、丙○○、乙○○之素行,本案林進財、丙○○,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為貪圖利益竟設局誘騙被害人強押取財之目的,綑綁拘禁被害人,強行取身上物品及以金融卡詐財、入室搜刮及強簽票據、合約等犯罪方法,無視其個人意思自由,藐視法治,並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被告乙○○為被告林進財強押、拘禁被害人並為輪流看管之犯罪手段,暨三人分工情形及涉案程度,另被告林進財復又連續竊取冰箱、車牌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林進財及丙○○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犯後被告乙○○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然對共犯其他行徑仍隱而不揭,被告林進財、丙○○則仍不知悔悟,杜撰債務糾紛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林進財所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並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撤銷改判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林進財於強盜時所用之不明材質玩具槍,及於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未扣案,亦無証據証明現尚存在,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