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龔義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至 陳全福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全福所有而分別置放在1樓之12生肖紀念幣12枚、澳門幣150元、新臺幣(下同)200元、龍銀1枚,在2樓包包內之現金10,500元及在4樓衣櫃內之現金500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陳全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屋內客廳遺留之飲料罐DNA檢體,經核對與龔義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