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30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44mg/dl,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泥醉之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林芳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林芳戎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戎於民國101年2月26日零時至2時起,在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及調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4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渙散,不慎擦撞 朱育德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無人)。經警到場處理,因林芳戎拒絕酒測,經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後,於同日5時50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30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4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芳戎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朱育德警詢中證述。
3、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
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6、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林芳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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