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異議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祝一馨 即債權人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吳瀅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祝一馨所申報之債權,應為零。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祝一馨已於101年2月25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係民間債權人,應提出轉匯金錢證明或其他足證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等語。相對人經通知到院稱:本件申報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係債務人分三次向其借款,開立金額為2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本票三張作為債權憑證。其借予債務人之金錢部分係會款及向朋友借貸轉借給債務人,部分係向銀行貸款後借給債務人,因借款時間為94、95年,時間已久已記不得當時的借款來源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所述雖提出債務人開立之本票影本三紙為證,惟對借款金額來源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更生事件法官訊問時稱借予債務人之金錢係會錢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更生事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相對人祝一馨借款時間為95年5月24日、98年2月
12日,與相對人借款予債務人之時間不符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5月8日訊問時稱其借予債務人之金錢部分係會款及向朋友借貸轉借給債務人,部分係向銀行貸款後借給債務人,因借款時間為94、95年時間已久,已記不得當時會款及借款的朋友係何人,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本件相對人申報之債權800,000元因異議人對其債權聲明異議,相對人又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或匯款紀錄以資證明其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