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酒」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各1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而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木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李木森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李木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被告李木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0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木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TS號自小客貨車,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0巷4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國道三號北向76公里處時,因駕車行徑異常,經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當場對李木森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李木森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