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4毫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摸鼻尖,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李佳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3月21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翌日凌晨2時許,自該快炒店騎乘其女兒 茆蕙麟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並行駛於新竹市區道路上。嗣於同年3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李佳玲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因員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乃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0.64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