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彬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彬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彬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4月16日後不久之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