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初起至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工作,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從事上開工作之時間久暫、獲利狀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及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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