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債務人 張乃文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任職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此有群益公司薪資發放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94至19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194元,另以6年之春節及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5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77,968元,清償成數為24.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93,974元,此有富邦人壽民國102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39頁)存卷可考。則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另增加清償2,694元,合計193,968元之相當保單解約價值數額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14,313元,扣除必要支出564,525元後,餘額為249,788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77,96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群益公司,每月薪資29,300元,且於
103年1月領取102年度年終獎金56,600元、春節獎金5,90
0元,有卷附群益公司薪資發放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
196頁、第71至72頁),堪認屬實。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18,98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914元、福利金及誠信險170元、所得稅金833元及未成年子女王○○(00年00月生)扶養費4,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067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㈣另債務人與其配偶 王宏達 於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分別為396,600元、1,017,326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債務人與配偶王宏達依所得比例分擔其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
14,794×396,600/(396,600+1,017,326)≒4,150),尚屬合理。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29,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
84元,餘額為10,316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將每月薪資餘額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50
0元,已逾前揭餘額九成以上,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於102年度領有年終獎金56,600元及春節獎金5,900元,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願於6年內,於每年
3月份以春節及年終獎金收入清償50,000元,共計增加清償300,000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194元。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每年3月當期增加清償50,000元,共││6年,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4,849,329元。││4.清償總金額:1,177,968元。││5.總清償比例:24.2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49,329│12,194│50,000│├──┼────────────────┼──────┼────┼────┤││合計│4,849,329│12,194│50,000│├──┴────────────────┴──────┴────┴────┤│參、補充說明││一、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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