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恩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控制行動離開該處」等語後,補充「而剝奪 簡士凱 及少年陳○方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其等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補充為「其等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以少年陳○方積欠 周志忠 金錢為由」等語,更正為「假借少年陳○方積欠周志忠金錢為由」等語。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所載「簡士凱因恐再遭毆打」等語,補充為「簡士凱因恐再遭毆打而心生畏懼」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07號)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忠、 黃莨滸邱顯穎胡博勛孟祥旗 間,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忠、黃莨滸、邱顯穎、胡博勛、孟祥旗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手段同時剝奪告訴人簡士凱、被害人少年陳○方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因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恩振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前揭剝奪少年陳○方行動自由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與告訴人簡士凱及被害人少年陳○方均不相識,竟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剝奪告訴人簡士凱、被害人少年陳○方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幸因警方查悉處理而未遂,所為顯有不當;惟衡以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簡士凱達成調解(偵卷第190-19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共犯周志忠所有鋁棒1支、安全帽1個,均屬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另涉傷害罪嫌所用之物,然該部分業據告訴人簡士凱撤回告訴,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 許恩振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振為周志忠(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友,緣周志忠與少年陳○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朋友,因認陳○方積欠其金錢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許恩振及黃莨滸、 邱繼穎 、胡博勛、孟祥旗、少年連○絜及少年陳○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少年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其餘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婷、連○絜共同出面邀約少年陳○方見面,少年陳○方不疑有他,遂約同簡士凱、 李維中 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15時許與少年陳○婷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銘傳國中校門口集合,再由簡士凱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方、李維中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婷相偕往外木山海岸方向騎乘,少年陳○婷則暗中以簡訊通知甲○○、周志忠等人駕車於中途攔截。俟4人行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協和街口時,周志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邱繼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甲○○及胡博勛、孟祥旗、黃莨滸、少年連○絜共同攔下簡士凱、李維中騎乘之前揭機車,旋即下車徒手及持鋁棒、機車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簡士凱及少年陳○方,致簡士凱受有右上背及左肘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右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方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維中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甲○○及周志忠等人擔心警方到場,即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合力將簡士凱押至周志忠駕駛之車內、少年陳○方押至邱繼穎駕駛之車內控制行動離開該處,後將簡士凱、少年陳○方分別載至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後,其等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少年陳○方積欠周志忠金錢為由,要求簡士凱及少年陳○方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簡士凱因恐再遭毆打,僅得應允支付,然因身上並無現金而告知其等需下山找親戚取款,許恩振、周志忠等人遂再附載簡士凱、少年陳○方下山,惟因警方已查得周志忠等人並致電周志忠,周志忠等人擔心事跡敗露,即在基隆市某處讓該二人下車離去,而未實際取得金錢。嗣經警循線通知許恩振、周志忠等人到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士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恩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志忠、黃莨滸、邱繼穎、胡博勛、孟祥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簡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少年陳○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行車紀錄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2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少年陳○婷手機簡訊照片19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恩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周志忠、黃莨滸、邱繼穎、胡博勛、孟祥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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