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定正雲
鄭文興朱聖木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被告 劉志揚
張會莧 黃裕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被告 蔡宏益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定正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文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朱聖木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劉志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張會莧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裕翔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累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宏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定正雲明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1)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欣華昌有限公司(迨於民國99年2月6日因遭法院拍賣而由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下稱「欣華昌公司」,於101年6月5日廢止登記)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2),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土地,上開土地均係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用以處理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亦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為貪圖不法報酬,於99年8月5日起受雇於欣華昌公司,擔任本案土地1之現場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本案土地2之管理人同意,亦未申請核准及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提供上揭山坡地(包括本案土地1、2,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給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堆置雜有廢棄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及廢木塊、廢布料、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並於現場指揮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回填、推平於系爭土地上及填入湖泊內等廢棄物處理工作。
二、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在99年
8月間,黃裕翔接獲姓名不詳男子來電委託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以一趟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要約後,黃裕翔乃委託明知上情之鄭文興指派司機朱聖木、劉志揚載運廢棄物(內含廢磚塊、廢木材、廢布料、廢塑膠等物)運輸至系爭土地傾倒,朱聖木、劉志揚明知上情,猶與鄭文興、黃裕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3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199-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黃裕翔之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載運廢棄物後,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朱聖木、劉志揚分別載運了2車次、3車次;張會莧則於99年8月15日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委託,以一趟2,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市○道路某工地載運摻雜廢磚塊、廢木材、廢布料等物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三、蔡宏益明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經本案土地2之管理人同意,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圖每日2,500元之酬勞,而與定正雲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不包括同年月10日),受僱於定正雲,由定正雲提供系爭土地給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後,於現場受定正雲指揮,興建湖邊平台,以便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得以將廢棄物推入該處之湖中掩埋,擴大佔用面積,以此方式與定正雲共同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迄至同年月18日警方查獲為止,廢棄物覆蓋之區域達835平方公尺(包括本案土地1之覆蓋面積765平方公尺、本案土地2之覆蓋面積70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嗣經民眾檢舉,經警前往蒐證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定正雲等7人及辯護人胡志彬律師、繆璁律師、黃丁風律師,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定正雲等7人及辯護人胡志彬律師、繆璁律師、黃丁風律師,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定正雲、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黃裕翔、蔡宏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系爭土地為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欣華昌公司雖為本案土地
1之所有人,惟主管機關並未許可提供本案土地1、2供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僅許可就本案土地1上已存在之廢棄物進行清理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
8月22日水保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9年5月27日基環廢壹字地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5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99年7月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㈠第86頁至119頁、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7頁至第78頁、第215頁至第222頁),又系爭土地於99年8月間由被告定正雲任現場負責人,指揮廢棄物之處理,被告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199-HP號、JB-1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陸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被告蔡宏益於系爭土地現場,興建湖邊平台,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乃利用此平台將廢棄物推入該處之湖中,致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覆蓋廢棄物,且湖邊左右側各堆置有廢棄物,湖面漂浮廢棄物、且有內縮情事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在場人 賴國棟 、 許惟雄 、 林晉忠 、 簡火砲 、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規劃科人員 黃桂娥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 綦詳 (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198頁至第201頁、第48頁、第245頁至第
247頁、第250頁至第252頁、卷㈢第283頁至第286頁、卷㈣第343頁至第347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據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規劃科人員 李錫龍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明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177頁、卷㈣第343頁至第348頁、卷㈠第17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829號卷㈡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1頁),並有車號000-00號、199-HP號曳引車日報表1份、被告劉志揚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99年8月13日之通聯紀錄(由發、受話基地台位址可看出曾至系爭土地)、被告張會莧於99年8月15日所持「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由發、受話基地台位址可看出曾至系爭土地)、基隆市環保局99年8月1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及照片6紙、99年8月1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系爭土地之會勘簽到簿暨所附照片12紙、基隆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99年8月19日稽查紀錄表2份暨所附照片共6紙、99年8月20日稽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3紙、99年8月25日稽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3紙、基隆市環保局99年8月2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暨所附照片共7紙、99年8月26日稽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3紙、基隆市環保局99年8月23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8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99年7月6日所攝之系爭土地照片20紙、99年8月10日至19日所攝之系爭土地及廢棄物傾倒情形之照片共58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8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126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㈡第2頁至第8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㈢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7頁至第26
8頁、第363頁反面至37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
326頁至第332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產業發展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監理處、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現場入口道路兩側及湖邊堆置磚塊、水泥塊、磁磚、塑膠管、廢土等廢棄物,湖邊靠岸邊則有垃圾漂浮水面,有會勘紀錄
1份暨會勘照片35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03頁至第10
5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按,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8日起經基隆市環保局連續數日進行稽查後,已無再行傾倒處理廢棄物情況,並於99年8月25日由基隆市環保局督同林晉忠僱用吊車將出入口處以原有護欄圍封,完成封路作業,故於100年2月11日會勘時之系爭土地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現狀應與99年8月18日前大致相同,此由上開基隆市環保局於99年8月17日至99年8月25日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單所載,即可確悉),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定正雲、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黃裕翔及蔡宏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定正雲、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黃裕翔及蔡宏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件被告定正雲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即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其等清理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既摻雜有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及廢布料等在內之廢棄物,顯未進行分類處理,亦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定正雲等7人所清理者,應係營建廢棄物無訛。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定定雲提供其雇主欣華昌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1,以供傾倒營建廢棄物,自該當於前揭處罰規定,至其提供同段766地號之公有土地(即本案土地2)以供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依前揭規定論處。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3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定正雲、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黃裕翔及蔡宏益雖均係自然人,而非清除、處理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且被告定正雲乃於現場指揮不詳人員將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並指揮被告蔡宏益於湖邊搭建平台,供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得以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入該處之湖中掩埋,核屬以「整地」、「推平」、「掩埋」物理方法,將廢棄物填湖、填土,是被告定正雲、蔡宏益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無訛;而被告鄭文興、黃裕翔則係指示被告朱聖木、劉志揚駕駛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199-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張會莧則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其等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甚明。
四、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1451號、第2828號等判決參照),故行為人縱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若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且此要件之認定,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予以足夠證明之。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將「致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即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查被告定正雲未經土地管理人同意,即在基隆市○○區○○段○○○○號之公有山坡地上處理廢棄物,已如前述,惟被告定正雲上開犯行,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乙節,依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指導事項所示「⑴違規地點為一天然湖泊,目前已傾倒甚多建築廢棄物,湖面已明顯縮小。⑵目前湖面尚漂浮甚多垃圾,對湖泊水質及水源涵養有不良影響。⑶目前已傾倒之廢棄物很多,研判應有很長時間,絕非一朝一夕就可回填這麼多。⑷綜合評估,應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6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件輔導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㈢第296頁至第297頁),而經本院傳喚是日進行鑑定之人員「 賴景鎔 」到庭說明,乃具結證稱:當天去現場勘查時,只有在現場看了30分鐘,因為湖面很大,相對被填的比例判斷,對於防洪的影響不大,但是湖面上漂浮了許多垃圾,復原的方式其實只要把垃圾撈起來,把填的部分挖起來,將湖水的蓄水空間復原就可以了;伊認為現場湖面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情形,就第2款「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言,伊認為是「輕微」,因為有垃圾一定會影響水源,但垃圾占整個湖面的比例相對是小,所以程度是「輕微」;第3款「水污染」部分,就是放垃圾的周圍,水源受污染的程度比較大,所程度是「中度」;第6款「防洪」部分,因為湖有蓄水功能,有部分被填置當然會影響,至於具體影響的範圍及程度無法判斷,是因為有部分被填置且漂浮著垃圾,所以才認為「已達水土流失」的情況,伊到現場只有看湖面的情況,所寫的水土流失也是指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101年度訴字第829號㈡第72頁至第73頁),而細稽證人賴景鎔所言,其之所以認定現場湖泊已因被告定正雲、蔡宏益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生水土流失,乃因湖面漂浮許多垃圾,惟湖泊遭廢棄物填置之面積相對於湖泊整體比例算小,且僅要將垃圾清除及移除填置的廢棄物即可回復湖泊的功能,並未達需緊急處理之情況,實難認已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復依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會勘紀錄(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8頁至第11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32
6頁至第33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僅記載現場有湖面內縮,將廢棄物往湖底填埋、堆置廢棄物、整平土地等行為,均未記載有因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已著手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五、是核被告定正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及黃裕翔,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蔡宏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六、被告定正雲於系爭土地上指揮挖土機司機回填、填平由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及被告朱聖木等人載運而來的廢棄物,被告蔡宏益則受被告定正雲指揮,興建湖邊平台,以便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得以將廢棄物推入該處之湖中而掩埋處理廢棄物,是被告定正雲、蔡宏益及現場不詳姓名挖土機司機,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裕翔接獲不詳成年男子來電後,即委託被告鄭文興指派司機載運廢棄物,被告朱聖木、劉志揚乃依被告鄭文興、黃裕翔之指示,運輸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被告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定正雲係受雇於 游軒 語(原名 游原讓 ),並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被告定正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係受雇於一名自稱「游軒語」之人,並拿1張游原讓的名片給伊,但伊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確實是游軒語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㈢第66頁)、另案被告游軒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確實是欣華昌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伊並沒有管公司的事,伊也沒有僱用定正雲至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伊沒去過公司,也不知道公司的人事情況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19頁至20頁、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定正雲既未能確認僱用伊之人為「游軒語」本人,而游軒語亦否認有僱用被告定正雲之實,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定正雲與游軒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定正雲所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蔡宏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認被告蔡宏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犯該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惟被告蔡宏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已據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就被告蔡宏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無庸就此變更起訴法條(關於被告蔡宏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詳參肆、所述)。
八、累犯部分:被告黃裕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乃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定正雲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受僱於欣華昌公司,擔任本案土地1之現場負責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以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指揮被告蔡宏益建湖邊平台,以便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得以將廢棄物推入該處之湖中掩埋,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被告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黃裕翔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兼參以被告定正雲等人為上開犯行之期間非長、次數非多【被告定正雲於99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擔任系爭土地現場負責人(參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69頁工程告示牌照片),被告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次數分別為2車次、3車次、1車次,被告蔡宏益則自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不包括同年月10日)於系爭土地上擔任挖土機司機,受被告定正雲指揮興建湖邊平台,供其餘不詳姓名挖土機司機,得以將廢棄物推入該處之湖中掩埋)及被告定正雲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表悔悟、被告定正雲等7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定正雲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鄭文興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朱聖木國小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劉志揚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張會莧士校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黃裕翔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蔡宏益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又查,被告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蔡宏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定正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其等因思慮不周,致涉本罪,參與未久即遭破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定正雲、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蔡宏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其等涉案之情節,令被告定正雲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2萬元、3萬元,被告蔡宏益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定正雲於於99年8月間受僱於欣華昌公司,明知本案土地1、2(即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處理廢棄物(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㈠第
151頁),竟因貪圖不法報酬,未經申請核准,亦未經公路總局同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黃裕翔及被告蔡宏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並致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定正雲另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另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此部分事實及論罪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㈠第151頁),被告蔡宏益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
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定正雲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定正雲等7人之供述、證人賴國棟、林晉忠、許惟雄、 張健和 、簡火砲之證述、被告劉志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張會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工作紀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8月17日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單、99年8月18日會勘紀錄簿、稽查工作單、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鄭文興供稱:伊係因為被告黃裕翔叫伊派車去載廢棄物,伊才叫被告朱聖木、劉志揚分別駕車依被告黃裕翔的指示去載,至於要運送至何處,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朱聖木則稱:伊係因老闆鄭文興派車,所以才去五股附近工地載廢棄物,後來就依照五股那邊的人的指示,將廢棄物載運到系爭土地上傾倒;被告劉志揚辯稱:伊係依照被告鄭文興指示去五股垃圾山上面載運,再依鄭文興的指示載運到系爭土地;被告張會莧辯稱:伊只有在99年8月15日載運1天1車次的營建廢棄物,該工地的男子跟伊說要載去暖暖,跟著前面的車走,就載運到系爭土地了,而系爭土地上是有人管制的等語;被告黃裕翔辯稱:伊係接獲一名自稱定主任之人員來電表示需要用車載運,所以才打電話給鄭文興派車至五股附近工地載運等語;被告蔡宏益則辯稱:伊僅自99年
8月6日至13日(不包括同年月10日)係受被告定正雲指揮,在系爭土地湖邊興建平台,讓挖土機司機等人,可以將廢棄物推入湖中,1日薪水為2,500元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係行政裁罰之規定。而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屬行政刑罰之範圍。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刑罰,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為實害犯之一種,必須行為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即有其一或兼有二者),始依上述規定科以刑罰,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土地1於99年8月間之所有權人為欣華昌公司、本案土地2之管理人則為公路總局,而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1、2)均屬山坡地一節,均如前述。是被告定正雲受雇於欣華昌公司,擔任本案土地1之現場管理人,核屬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者,又被告定正雲雖不否認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亦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惟上開犯行,未致水土流失乙節,業如前述,(詳參叁、四所述),復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難認被告定正雲、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黃裕翔及蔡宏益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而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難以認定被告定正雲等人構成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黃裕翔乃係接獲自稱定主任之人來電表示需至五股工地載運廢棄物,需要用車,乃聯絡被告鄭文興;被告鄭文興於是指派司機即被告朱聖木、劉志揚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JB-1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五股工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此據被告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供承在卷,而被告鄭文興、黃裕翔未親至系爭土地,且被告黃裕翔僅係接獲電話知悉需用車載運廢棄物,即聯絡被告鄭文興指派司機前往五股工地載運,被告鄭文興則係單純接獲被告黃裕翔聯繫後,指派司機朱聖木、劉志揚前往,渠2人實無從判斷系爭土地究係私有或公有?亦難以知悉廢棄物之傾倒有無得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而被告朱聖木、劉志揚僅於99年8月13日分別載運2車次、3車次、被告張會莧則於99年8月15日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俱如前述,佐以系爭土地入口處,僅有工程告示牌上其上記載施工廠商為「欣華昌有限公司」,有照片1紙足憑(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69頁上面),並無關於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為何之標示,且被告系爭土地現場尚有不詳人士指揮車輛進出及廢棄物傾倒地點,此由現場照片可得確悉,而被告朱聖木、劉志揚及張會莧僅能依系爭土地現場人員指示傾倒廢棄物,亦無從了解知悉系爭土地之地號為何?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又土地之地號未如房屋設有門牌可以清楚辨認界址,故而,難認被告朱聖木、劉志揚及張會莧知悉所傾倒之土地包括公有山坡地(即本案土地2),故而,未能認定被告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及張會莧知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尚及於公有山坡地,而遽論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認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蔡宏益僅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不包括同年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上擔任挖土機司機,受被告定正雲指揮,於湖邊興建平台,供挖土機司機得以將廢棄物推入湖內,亦如前述(詳參貳、所載),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場負責人,亦無負責指揮調度或與他人聯繫,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舉,而被告定正雲如何與他人聯繫並供卡車司機進入系爭土地內,亦非被告蔡宏益所能置喙,從而,難認被告蔡宏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三)而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定正雲等人所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證人賴國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現場負責洗路,現場有怪手、指揮交通的人、收單的人,而伊在現場有看過被告定正雲等語(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198頁至第19
9頁)、證人林晉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土地1之地主為欣華昌公司,伊在99年8月6日、同年月14、15日皆有到現場,現場灑水車司機、交管人員、清潔人員及坐在車內以無線電聯繫控管之人員,伊只認識現場負責人定正雲等語(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偵查中稱:伊有受欣華昌公司委託辦理本案土地1之清理計畫,在99年7月底、
8月初提出第2次清除計畫,隔幾天環保局就同意了;而清除計畫裡面並沒有說垃圾要當地整平,也沒有包含把廢土及垃圾清到湖裡等語(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245頁至第
247頁)、證人許惟雄證稱:伊受雇於被告定正雲到本案土地1去做工,每日薪水2,500元,每日下班後,定正雲會把當日薪水交給伊,伊係負責清垃圾工作,伊只有做3天等語(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證人簡火砲證稱:伊於99年8月中旬有到系爭土地看過,伊有看見被告蔡宏益駕駛挖土機將湖內垃圾夾起,且有看見砂石車將營業廢棄磚、水泥塊倒入湖中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第24頁);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現場有卡車司機有人將磚塊丟到湖裡面,感覺怪怪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㈢第28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定正雲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負責人,現場有人負責指揮交通且以無線電聯繫監管,並有許多卡車進出,且將廢棄物倒入湖中;而證人張健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會莧在8月中有至大道路工地載運,並載到暖暖(即系爭土地)1次,是拿土尾單請款,四聯單是載到土尾時,會有人收走等語(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㈡第189頁至第191頁),僅能證明被告張會莧確實於99年8月中旬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至被告劉志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張會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工作紀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8月17日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單、99年8月18日會勘紀錄簿、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8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126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㈡第2頁至第8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㈢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63頁反面至37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7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
105頁、第215頁至第222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7
4頁至第275頁、第326頁至第33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㈠第86頁至119頁、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除證明被告朱聖木、劉志揚、被告張會莧曾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及被告定正雲、蔡宏益確實有於現場分工處理廢棄物外,僅能用以佐證系爭土地上確有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及張會莧知悉本案土地2為公有山坡地,且知悉本案土地2未經土地管理人之同意即為被告定正雲使用,而逕行推認被告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及張會莧與被告定正雲及蔡宏益於本案土地2(公有山坡地)擅自處理廢棄物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蔡宏益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舉,或有與被告定正雲就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定正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被告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張會莧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及被告蔡宏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