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兩車前後之間隔」,及證據欄補充「陳炫裕、 許文建 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76號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與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核不相符。而此部分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104年03月14日就診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據其函覆略稱:
「病患許文建104年03月14日最近一次回診仍可自行行走,其
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無神經學症狀及下肢無力等現象,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 許君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惟未達須接受手術治療之程度,依其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未達重傷之程度,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4他579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尋找早餐店未顧及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形。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