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或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茶室,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蛙 」之成年男子(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及制式子彈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槍、彈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作成鑑定書1份,參酌上開所述,該等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鑑定照片、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及第
15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13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5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6張)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8年或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蛙」之成年男子處同時取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刑法第47條笫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本件犯行係自98年或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是其所為持有槍彈犯行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復隨身攜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在持有槍彈期間並無持以另犯他罪,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提包1個,僅係被告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物品,不能認係被告供犯本件持有槍彈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