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施孟君 吳國興 被告 黃榮光 被告 林秋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林秋芬應給付被告黃榮光新臺幣(下同)174,799元,及其中152,
755元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黃榮光應給付原告174,799元,及其中152,755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三、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嗣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之第二、三項(本院卷第44頁),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榮光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174,799元,及其中本金152,755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院95年度促字第32975號支付命令換發之96年7月4日士院鎮96執秋21672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被告黃榮光負債後,為規避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於95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地目誤載為地、面積誤載為1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誤載為1000分之127,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
1月9日)過戶予被告林秋芬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斯時 其上以被告黃榮光為設定義務人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黃 蔡美月 設定之抵押權未見塗銷或清償,顯有悖於常理,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而被告林秋芬又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月14日)過戶予訴外人即現所有權人 簡美雯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原先設定之抵押權皆已因清償而塗銷,則被告林秋芬與訴外人簡美雯間之買賣行為應有價金交付之對價關係。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無效,被告林秋芬本應依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榮光所有,卻未為之,反將系爭房地無權處分出售過戶予訴外人簡美雯,並因而獲致買賣價金,被告林秋芬受領該買賣價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即被告黃榮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規定對被告黃榮光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為被告黃榮光之債權人,被告黃榮光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就對被告黃榮光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被告林秋芬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被告黃榮光,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林秋芬之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所示事實有所不符,被告林秋芬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有未全部給付之情事:
①被告林秋芬於94年8月23日匯款60,000元給被告黃榮光乙事
,查當事人收受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匯款之收受即視為被告林秋芬給付買賣價金之定金;且依被告黃榮光93至94年之納稅證明均申報租賃所得各為68,571元及68,665元,所得來源為被告林秋芬,故此筆60,000元匯款應係用於給付租金,而非買賣價金之定金;被告林秋芬雖主張自95年
1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相關之銀行貸款均係由其支應,並提出被告黃榮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黃榮光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及還款之事實,無法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
②被告林秋芬主張有給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黃榮光作為頭期款
,惟卷內被告黃榮光之三個銀行帳戶均未發現有該筆現金之存入,且依被告林秋芬存入每月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及2,000元醫療保險費,均會在銀行存摺記載「林秋芬」之字樣,足證被告林秋芬有留存付款紀錄之法律知識,被告林秋芬既主張給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黃榮光,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③依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不動產買賣雖已移轉所有權,
交屋通常會與價金完全給付同時履行,被告林秋芬既然尚未完全給付價金,依買賣慣例即不會交屋,在未交屋之情況下,被告林秋芬主張以使用對價(租金)抵償未付之價金,除與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相違背外,亦顯為臨訟拼湊價金之詞;又合作金庫銀行於81年間鑑估系爭房地價值為3,790,
885元,95年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6樓已加蓋完成,其市價應較上開金額為高,被告黃榮光欲處分系爭房地,大可透過不動產仲介商以低於市價出售(市價百分之90左右),為何會以低於銀行鑑估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且依渠等交易模式,被告黃榮光根本沒有現金流入可供其使用,故渠等之買賣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二人原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債權人對被告黃榮光之催繳
函、法律文件及法院文書,均會寄送到被告林秋芬居住之5樓,故被告林秋芬對被告黃榮光之負債情況應已有所悉,縱認被告二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並聲明:⒈被告林秋芬應給付被告黃榮光174,799元,及其中152,755元
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真實買賣,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而原告之主張均係推測之詞,並無任何實證可資支持:
⒈被告林秋芬係被告黃榮光姪兒之前妻,而系爭房地之建物係
頂樓加蓋(5+6樓),被告黃榮光原居住於6樓,於93年間將5樓出租予被告林秋芬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因當時被告黃榮光經濟狀況不佳,乃於94年中與被告林秋芬商議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宜,被告林秋芬表示同意,並於94年8月23日匯款60,000元至被告黃榮光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中作為定金,雙方曾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申請確認欠款金額,而以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9月20日出具之傳票確認被告黃榮光尚積欠房屋貸款1,945,588元,被告黃榮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即由被告林秋芬承受。
⒉被告二人協議後之買賣價金為320萬元,因被告黃榮光積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房屋貸款1,945,588元,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黃蔡美月 50萬元,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20萬元,合計約264萬元,加上被告林秋芬先行支付之6萬元定金,被告林秋芬尚應給付被告黃榮光約50萬元,惟當時被告林秋芬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故僅交付被告黃榮光25萬元做頭期款,餘25萬元部分,由被告林秋芬代為繳交被告黃榮光每月2,000元之醫療保險保費,並約定被告黃榮光得於5年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以使用對價(租金)抵償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然於5年內,被告林秋芬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租或出售時,被告黃榮光即應立即搬遷。
⒊被告黃榮光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雖未塗銷,但已由被告
林秋芬承受,自95年起,相關之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林秋芬支付,此情形自95年1月迄98年8月均持續為之。⒋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對被告二人提起
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事件),被告二人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在該民事訴訟中提出諸多證據資料。
(二)系爭房地後來係透過房屋仲介賣給訴外人簡美雯,斯時尚有貸款尚未還清,故簡美雯以現金支付部分買賣價款後,被告林秋芬將50萬元現金交予抵押權人黃蔡美月清償債權,進而塗銷抵押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光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5年度促字第32975號支付命令),嗣後由原告於97年間受讓前述債權,且被告黃榮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9日),被告林秋芬再於9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美雯(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9月1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士院鎮96執秋21672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於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卷宗(下稱前案)所附臺北縣(即改制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黃榮光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主張被告林秋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簡美雯後受領之買賣價金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黃榮光,而由原告在對被告黃榮光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情,則系爭房地既先係由被告黃榮光(受損人)移轉予被告林秋芬,嗣後再由被告林秋芬處分而取得對價,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林秋芬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對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黃榮光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經被告二人均否認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被告黃榮光得以脫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由被告二人就買賣價金之來源及流向逐一提出具體證明;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確屬真實云云,顯非可採。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闡明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自行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得證明前述事實之積極證據,其就前述主張之舉證顯有不足。
(四)反觀被告二人於前案提出並於本件訴訟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黃榮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被告林秋芬自95年1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曾於95年1月20日存入5,100元、同年月26日存入100元、同年2月21日存入5,300元、同年3月20日存入25,000元,同日(
3月20日)有利息扣款29,863元,此後於95年4月起至98年
8月止,被告林秋芬幾乎每月均會固定存入16,700元至19,100元不等之數額(97年4月8日係存入26,000元,其餘各筆存入數額均在前述範圍內),且存入後之同日或其後數日內,即有約在17,110元至18,970元間數額不等之「利息」扣款(其中,95年4月26日係記載「繳放款息」,98年4月21日及98年5月25日係記載「攤還本息」),而被告黃榮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時預設之繳款帳號即為上述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98年9月30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足參(前案卷第138至143頁、第158至161頁),可見存摺明細中各筆「利息」扣款即為前述房屋貸款還本付息之紀錄,而被告林秋芬每月固定存入金錢顯係用於繳付上開房屋貸款本息,參酌系爭房地係於95年1月20日由被告黃榮光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芬且於98年9月23日由被告林秋芬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美雯,關於被告林秋芬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起迄時點與被告林秋芬固定繳付房屋貸款本息之起迄時點(自95年1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相當吻合,足徵被告二人抗辯自95年1月起迄98年8月間均由被告林秋芬負房屋貸款繳納義務等情,確屬真實有據。此外,前案卷內所附被告黃榮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被告林秋芬曾於94年8月23日匯款60,000元至該帳戶內(前案卷第151頁),而合作金庫銀行曾提供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予被告二人,其上顯示94年9月20日查詢時現欠餘額為1,945,588元(前案卷第152頁),又被告黃榮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亦顯示被告林秋芬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曾每月固定存入2,000餘元,供「國華人壽」每月固定扣款2,018元,核與被告二人所稱被告林秋芬曾匯款60,000元作為定金、二人曾向合作金庫銀行確認房屋貸款欠款金額,雙方合意由被告林秋芬代被告黃榮光還本付息及繳納每月2,000元醫療保險費……等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相符,在在足徵被告二人抗辯彼此就系爭房地具有真實之買賣關係,確屬可信,並非子虛烏有。原告對其負有舉證責任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事實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於起訴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黃榮光之債權人且系爭房地確有如上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原告僅憑單方之臆測及質疑,即欲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為虛假無效,並主張被告黃榮光仍為真實所有權人,被告林秋芬無權出售處分予他人、就價金之受領構成不當得利,得由原告代位被告黃榮光對被告林秋芬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雖於書狀中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使上開撤銷訴權,應有相對應之訴之聲明),此等主張即屬無據,遑論原告亦未就被告二人有何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法定要件之事實(指受益人即被告林秋芬「明知」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而仍為之,及債務人即被告黃榮光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卷附被告黃榮光之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其於95年間有股利所得,名下有多筆上市公司股票,可見尚有相當財產等情(參本院卷第61至10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原告空言引用前述法律規定,即謂得代位被告黃榮光對被告林秋芬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法定要件之事實,更未能證明被告林秋芬售讓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簡美雯獲致之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造成被告黃榮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秋芬應對被告黃榮光返還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以原告對被告黃榮光得主張之債權額「174,799元,及其中152,755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限度),並要求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土地):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902│建│98.76│5分之1│└───┴────┴───┴───┴─┴────┴───────┘附表(建物):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屋層數│合計│面積及用途││├────┼───────┼───┼────────┼────────┼───┤│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區學│5層樓│第5層:72.36│陽台:14.28│全部○○○區○○○○段○○○○號│鋼筋混│合計:72.36││││段1852建│--------------│凝土造│││││號│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33之4號│││││├────┼───────┴───┴────────┴────────┴───┤│備考│共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1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7│││2.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38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