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劉張 不纏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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