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緩刑期滿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但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佩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