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且更進而接受偵查審判,依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本次車禍之發生並非全部肇因於被告,惟被告騎車未注意遵守速限限制,冒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超越速限五十公里甚多之速度行駛於夜間視線不佳之道路,以致發現危險時已閃煞不及,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及骨折等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