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解散登記,宜解為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即為當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
85條規定,如未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法院通知對任一董事送達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意旨相同,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經主管機關宣告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清算人,有臺北縣政府99年7月
2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229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聲請以廢止當時尚為董事之甲○○、丁○○、乙○○為法定代理人,並經合法通知法定代理人甲○○,參照上揭意旨,即已屬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8月間起,即由訴外人 陳國誠 持被告公司支票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950,000元,並以各期票款到期日為清償日。詎屆期被告均未清償,為此,基於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屬信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7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