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壹只、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肆柒捌公
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壹只、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5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復因損友引誘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總淨重2.247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1只、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