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商銀)之員工,民國94年1月28日訴外人 蔡重統 向上海商銀申貸自用住宅借款時,丁○○要求徵提一名連帶保證人,蔡重統乃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上開借款,並於同年2月1日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爭系爭借款契約),惟上開借款已有不動產之足額擔保,上海商銀徵提伊為連帶保證人,乃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丁○○於知悉伊要求除去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後,竟將系爭契約首頁前言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二字刪除,且於原未勾選之契約末頁保證人簽章欄所列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選項處,偽勾選為保證人,嗣於蔡重統逾期繳息後之96年
8月31日及96年12月19日,再以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伊信用不良,遭金融金構拒絕往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8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借款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對蔡重統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借貸230萬元之保證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首頁「(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具有連帶保證人、保證人身分皆適用該約定,而契約末頁署款處確係勾選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作保之初即知其為一般保證人之地位。本件徵提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係因蔡重統之年齡超過伊授信政策之規範,且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齡超過限制所致,而蔡重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底價170萬元減價拍賣,仍乏人問津,益見確有徵提保證人補強授信條件之必要。又伊寄發之催告函、存證信函僅為通知之表示,目的在催促繳款,並無確認上訴人為何種保證人之效果。再伊係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蔡重統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對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信用受損係皆因於蔡重統未按時繳款所致,伊僅係依規定將相關信用資料登載於聯徵中心,是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蔡重統為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申請230萬元自用住宅貸款,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0)及其上216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4樓之2之房屋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及蔡重統並與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於9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被上訴人丁○○負責對保手續,嗣蔡重統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乃提報聯徵中心,列有上訴人從債務紀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借款已有不動產之足額擔保,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徵提伊為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伊自得確認對該借款之保證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丁○○虛偽勾選伊為保證人,致伊於蔡重統逾期繳息後,遭聯徵中心列為紀錄,致信用不良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
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頁首載明:「本契約業於民國94年1月20日前經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有五日),(連帶)保證人簽章:乙○○(簽名蓋章)」等語,並將簽名部分括弧內之連帶二字刪除,另契約文末之保證人簽章欄亦勾選保證人(見原審卷第4、7頁),而非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前後之意旨相符,且勾選之後,亦無塗改之處,而頁首刪除括弧內之連帶二字,係選擇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並非塗改,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丁○○所塗改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
㈡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上海商銀銀行授信政策對於借款人資格
限制,關於借款人年齡規定介於20至60歲間,貸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齡限制合計不得超過75年(見原審卷第39、40頁),而本件借款人蔡重統為00年0月00日生,貸款年限為20年,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申請本件貸款時已61歲,年齡超過上海商銀前開授信政策之規範,其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齡亦超過75年之限制(兩者相加應低於75年),被上訴人丁○○乃於94年1月19日授信審核評估表上記載:「本案件借款人年齡超60歲,且貸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齡超過75年,經與借款人 蔡君 討論,擬徵提友人之子乙○○為保證人,以補強授信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徵提乙○○為一般保證人作為授信條件之補強,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該評估表為事後製作云云,未舉證以明之,自非可信。
㈢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所發存證信函、催告函均表明
伊為連帶保證人,足認伊確實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查該存證信函及催告函固謂:「借款人蔡重統之逾期款項…係由乙○○連帶保證」、「台端蔡重統君前邀連帶保證人乙○○於…」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88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資產管理處業務手冊所示,關於個人授信戶信催程序所附催告函例搞即有:「借款人○○○之逾期未繳納…係由○○○連帶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催告函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該催告函及存證信函係由寄送單位援例依一般例稿寄發等語為可採。況上訴人究係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以保證契約成立時之意思為準,今本件被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時依契約文義所示為一般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其據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上開為意思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催告函,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舉證人 周光凱 於原審證稱,借款人蔡重統曾請伊幫
忙找連帶保證,伊始找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云云,以證上訴人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而證人周光凱固於原審證稱:「蔡重統是我朋友,我兒子作仲介,我兒子說他有朋友在上海銀行,所以辦理會比較快,原本上海商銀說可以貸款250萬元,後來改說只能貸230萬元,而且要連帶保證人,蔡重統希望我能幫他找連帶保證人,蔡重統急著付尾款,所以我就請我兒子幫他作連帶保證。」等語,惟其亦稱:「(要找連帶保證人是蔡重統先生告知或上海商銀告知的?)是蔡重統。」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是縱證人證言為真實,亦係聽聞借款人蔡重統之陳述,並未見聞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意思表示,亦未見聞本件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內容,自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㈤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擔任一般保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虛偽將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改為一般保證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認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海商銀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