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正字第129號、98年度執保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2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98年5月1日對其父 曾蒼雄 辱罵三字經,而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4日復對其父曾蒼雄、其母 吳秀蘭 辱罵三字經,而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3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以對家庭成員辱罵三字方式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前後2案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以相同方式再度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難認有悛悔之意,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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