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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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柒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柒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放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
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復於在損友引誘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3.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總淨重7.5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必宣告沒收。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亦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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