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PASOULPUB」內誤認伊之友人即訴外人 江得瑜 為戲弄其同行女性之人,經伊要求被上訴人道歉後,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伊拳打腳踢,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右耳鼓膜破裂、右眼結膜出血、頭部血腫、胸口抓傷等傷害,且因上開右耳膜破孔傷勢嚴重,於同年月13日進行右紙片耳膜成形手術,並需持續往返醫院進行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2,898元。又伊無故遭被上訴人毆打,傷痕遍及全身,面容受損,身心受創甚鉅,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2,898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顯有誤認,上訴人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得就醫療費用中之自負額部分求償,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89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遭毆打,致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右耳鼓膜破裂、右眼結膜出血、頭部血腫、胸口抓傷等傷害,因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898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㈠第8、9至10、13至23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其包括自負額及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毆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是否包括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於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毆打其成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所辯事實未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人,無非
係以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上訴人同行友人江得瑜、事故現場PUB店經理 鄒繼禹 於被上訴人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自光碟擷取之照
片,固有頭戴毛線帽、身穿暗色外套、經上訴人指稱為被上訴人之男子,夥同其他多名男子共同毆打上訴人之影像,而上訴人同行友人江得瑜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即為上開影像內戴毛線帽毆打上訴人之男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608號卷第54至55頁、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卷㈠第30至31頁背面)。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中之戴毛線帽男子,身高顯較在場多數人低矮,幾為眾人中最為矮小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所陳其身高175公分等語(本院98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卷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立於人群中理應不致顯現如此矮小之情形,已有不符。
2自系爭刑案所附之被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
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警詢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95年核發上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時及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均蓄長髮(見前揭偵查卷第27、37頁)。而被上訴人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日96年4月12日僅22日,依一般頭髮生長速度,足認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確實留長髮,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當時非蓄長髮,尚非可取。則若被上訴人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戴毛線帽之人,該毛線帽並不足以遮蔽被上訴人之長髮,其長髮勢必露出帽外;縱將長髮置於帽內,在前揭時地既有拉扯、打鬥等大動作,長髮亦無不因拉扯、打鬥而全部或部分露出帽外之理。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中戴毛線帽之男子,並無任何長髮露出帽外之情形。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警詢時之照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附件一係黑白拷貝圖像,經以數位相機翻拍後,與附件二證件照擷取影像以兩眼球中心為基準比較結果,詳如後附輸出影像,惟因兩者係不同條件所拍攝,故本局未便研判是否為同一人。㈡另經擷取附件三之光碟影像,因為原始圖像畫素過低,故無法解析」,亦有附於偵查卷內之該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135578號函(見該偵查卷第78頁)可稽,顯見由專業機構以專業方式鑑定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即係該戴毛線帽男子。另外,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戴毛線帽一節,亦據被上訴人同行友人邱士豪、 甘宸豪陳逸凡 分別於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33頁、第二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50頁)。參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伊係該戴毛線帽男子,且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亦表明伊未如戴毛線帽男子低矮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開戴毛線帽之男子確屬同一人。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戴毛線帽之男子有交付證件進入鄒繼禹經營之PUB,有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卷㈡第36至38頁、第44至45頁),然此僅足證明該戴毛線帽之男子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開PUB,並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係該戴毛線帽男子。
3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詢、偵審時明確指證被上訴人即係
於前揭時地毆打伊之人(見偵查卷第7、8、9、53頁及刑事第一審卷㈠第29頁正、背面)。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看清楚是被告(被上訴人)動手打你?)那時情形很亂,我不確定有誰打我,但是我看錄影帶或照片,我知道是這群人打我,被告有在打我的人群之中,但我沒有確實看到被告動手打我」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30頁),所述前後亦有不符,益徵上訴人上述陳詞非無瑕疵。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之人物,實無從查悉該等毆打上訴人之人群中亦有被上訴人參與,是上訴人之指證及其友人江得瑜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證詞,均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持駕駛執照進入上開PUB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之指證及其友人江得瑜在系爭刑案之證詞,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即係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毆打上訴人之戴毛線帽男子,業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於前揭案發時間在該PUB店內,亦不足據以推認即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此外,上開PUB店經理鄒繼禹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並未陳明被上訴人是否即為毆傷上訴人之行為人,而其提供偵查之監視錄影並未將被上訴人入場前後時段之其他入場者證照及人物畫面,提供偵審機關比對,若僅以其自行擷取之影像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影像中戴毛線帽之男子,無異將被上訴人是否該戴毛線帽男子問題,委諸鄒繼禹判斷,亦有未當。
㈢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即為毆傷上訴人之
行為人。而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可佐明被上訴人確非毆打上訴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驟認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其成傷,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2,8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無毆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應否包括健保給付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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