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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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爽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收受被告99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5382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63頁)。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3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4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4月1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被告收文戳記可按(訴願卷第24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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