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315號
原告 黃國哲
被告 黃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原告住處前,持木棍將原告所有掛在上址前電線桿上之八卦鏡1個(下稱八卦鏡)取下後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將八卦鏡放置在原地雜物堆上。嗣八卦鏡因被告隨意棄置之過失行為而遺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訴之聲明得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子取下八卦鏡後,由被告將八卦鏡放在原告所有之塑膠桶上,隨即離開,並非隨意丟棄。且就八卦鏡是否或如何遺失,以及縱若遺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本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均未為舉證,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子將八卦鏡自電線桿取下後,放置在原告住處前雜物堆上之事實,固為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八卦鏡確實遺失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僅以起訴狀泛稱八卦鏡遺失,且被告對於八卦鏡遺失具有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將八卦鏡取下後係放置於原告所有雜物堆上,則八卦鏡始終均處於原告得支配、處分之狀態,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又縱依原告所述,八卦鏡嗣因不明原因而遺失,然自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將八卦鏡放置在雜物堆上,至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報案稱八卦鏡遺失之日止,已時隔1月餘,且物品遺失之原因眾多,亦難認八卦鏡遺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偵查卷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09223號刑案偵查卷宗核實相符。原告既未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朝文 ,欲證明八卦鏡價值為5萬元,然原告既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即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