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透過朋友介紹,持以被告乙○○簽發
,被告丙○○背書,付款人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民國
98年4月10日,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票號為UA0000000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300,000元,詎屆期提
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丙○○為借款之用
,遂交付與原告,惟否認有與原告約定,系爭支票之利率為
百分之18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上開主張由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丙○○背書
,持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丙○○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係
以其退撫金一個月百分之18之利息作為約定基礎云云,為被
告丙○○所否認,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
丙○○交付之上開系爭支票,僅足證明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遲延給付票款之法定利息)。是以,原
告主張與被告丙○○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部分,係屬無
據,自不足採。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
、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300,000元,及
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原告雖部分
敗訴,惟其主要請求均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