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褚志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創
作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系列之DVD影音光碟
原係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發行,嗣於民國97年10月3日,原告
與霹靂公司簽立專屬授權書,霹靂公司改授權原告從事前開
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之發行等相關業務,與就該系列影音光
碟有出租需求之出租店家通路成立影片授權出租契約關係,
並使各出租店得將該系列之影音光碟於其營業所為出租使用
收益,各出租店則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被告經營之「飛箖影音」為專門出租影音光碟之商家,雙方
合意就前開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以每集新臺幣(下同)6,40
0元之授權費用為對價,由原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2
月20日止,以每週五提供二集該系列之影音光碟方式供被告
出租使用收益(計為該系列之第5集至第26集,共22集,下
稱系爭商品),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於提供被告
系爭商品時,就系爭商品之集數、授權費用等均有告知,兩
造間授權契約必要之點已得確定,並據被告多次簽收,且實
際出租系爭商品予其客戶,客觀上有可認為被告已經承諾之
事實,主觀上亦有承諾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已成立出
租授權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使用系爭商品之授權對價14
0,800元(6,400元×22集),惟被告竟拒不給付。
又縱認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收受並出租系爭商品而
無給付授權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
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並聲明:
㈠先位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經查為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
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6年8月10日與群體公司就霹靂布袋戲
「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系列簽立授權出租協議書,發行暨授
權有效期限係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6日止,授權範圍包
含系爭商品之全部集數(總計212集),每集6,400元,被告
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開立逐月到期之遠期支票予群體
公司,以支付合約價金,其中支票號碼CSA0000000、發票日
97年10月31、金額56,533元之支票,以及支票號碼CSA00000
00、發票日98年2月28日、金額56,533元等兩紙支票並經提
示兌現。而原告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時,被告曾向原告表明
,如果原告要重複收款,被告即不願收受系爭商品,原告對
此則承諾不會重複收款,此外,群體公司亦曾致函被告,聲
明中亦載明「巨邦公司(即原告)已承諾就同一節目不會發
生店家重複付款之情形」,惟嗣後兩造要簽訂書面契約時,
原告復要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然原告既已承諾不會重複收
款,且被告亦已藉由前開經兌現之支票支付一定對價,自毋
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悖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
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復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
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
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
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
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
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
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立法
理由為:「……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
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
行使其權利,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債務
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
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可知債之清償原須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始得消滅債
之關係,惟於例外情形下,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縱使清償
之對象並非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仍生清償之效,合先敘
明。
經查,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系列影音光碟之發
行,原由訴外人群體公司為之,嗣於97年10月3日起改由原
告與就該系列影音光碟有出租需求之出租店家通路成立影片
授權出租契約,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
霹靂公司之專屬授權書影本1份,及被告提出群體公司97年
10月23日聲明、霹靂公司與原告98年9月22日之聯合聲明書
影本各1份在案,堪為信實。又被告於原告接手群體公司發
行前開系列影音光碟之前,即與群體公司簽立授權出租協議
書,發行暨授權有效期限係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6日止
,授權範圍包含系爭商品之全部集數(總計212集),每集
6,400元,且被告並依約開立逐月到期之遠期支票予群體公
司以支付合約價金,其中支票號碼CSA0000000、發票日97年
10月31、金額56,533元之支票,以及支票號碼CSA0000000、
發票日98年2月28日、金額56,533元等兩紙支票並經提示兌
現,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六-九十八
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支票
提示情形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商品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
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收之系爭商品銷貨單在卷足憑,是被
告曾收受總計22集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系列
影音光碟,堪為認定。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其
與原告間之授權出租契約而收受系爭商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交付系爭商品前,已就系爭商品之內容、集
數、授權費用等加以說明,且自卷附之系爭商品銷貨單觀
之,其上亦就系爭商品之產品編號、名稱、規格、數量等
詳加記載,並據被告所簽收,就銷貨單所載部分而言,堪
認兩造已有合意。
㈡另就契約價金部分,依原告之主張,為每集6,400元,此
情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蓋被告所爭執者乃在於是否已經清
償應給付之授權費用,而非每集授權費用之多寡;況考量
原告實質上係取代群體公司發行前開布袋戲系列之地位,
從而意欲出面接替群體公司既有之出租店家通路,為免店
家反彈而不願繼續訂購,原告乃以各店家與群體公司原訂
授權費用與店家洽談訂約事宜,可謂與常情相符,是本件
原告主張之每集授權費用6,400元,既同於被告前與群體
公司之約定,而被告之所以願意簽收系爭商品,衡情亦係
考量毋需負擔額外授權費用而同意。據此,可認兩造就每
集授權費用6,400元之部分亦已達成合意。
㈢又被告前與群體公司已就同一布袋戲系列簽立授權出租契
約,並交付逐月到期之遠期支票予群體公司,作為支付陸
續發生之授權費用之用,是就被告之立場而言,自然關切
是否會因與原告簽約而需蒙受重複付款之不利益,以確保
未來被洽取費用時不致遭受突襲。對此,被告辯稱原告之
業務人員交付系爭商品時,屢屢表明不會令被告重複付款
;此外,群體公司亦曾於97年10月23日致函於包含被告在
內之全國各影視出租店,其中聲明「巨邦公司(即原告)
已承諾就同一節目不會發生店家重複付款之情形」,此有
該聲明影本附卷可稽;況依卷附原告與群體公司97年10月
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第二條亦載明「如店家有請求
就店家已預付甲方(即群體公司)之使用費用或權利金部
份,乙方(即原告)應暫不對伊等收費之情事時,乙方應
同意店家之請求,並待乙方最終獲得多少受讓債權金額之
清償,再與店家結算,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等語
,核與被告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資參佐;再者,依卷附原
告與霹靂公司97年11月14日所發之聯合聲明書所示,原告
亦自陳「本公司雖曾向群體公司表示,不會讓出租店或連
鎖出租店重複付款……」等語,亦可推認被告所辯可採。
是原告與被告洽談訂約事宜時,確有表明不會向店家重複
收款之事,並經被告同意而後簽收系爭商品。此情既經兩
造表明、磋商、合意後而成為兩造間之授權出租契約內容
之一,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商品之內容、規格、數量、價金等
契約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揆諸首揭規定,契約自已
成立。至於被告陳稱嗣因原告欲重複收款且簽約金太高,
故未簽成合約等語,要無礙於兩造之間授權出租契約之成
立,蓋法律並未規定授權出租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故兩造
事後縱未簽立書面契約,實無礙於先前口頭之要約、承諾
效力;而兩造就簽約金及付款事宜嗣有爭執,亦僅係兩造
針對前開契約內容是否變更、增補等情無法合意,不能遽
認兩造之間毫無契約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既有授權出租契約,且被告亦受領並出租
系爭商品而為使用收益,自須給付授權費用以為對價。惟有
疑義者在於,被告基於先前與群體公司之授權出租契約而交
付並經該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是否已生清償之效。經查:
㈠依卷附之原告與群體公司97年10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
十一條所示:「乙方(即群體公司)同意,就發行合約所
產生之乙方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
,同意全部轉讓予甲方(即原告)。」復依卷附之原告與
群體公司97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所示:「甲
乙雙方確認協議書一(即前開97年10月2日協議書)第十
一條所指乙方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指……甲方(此指群體
公司)應收之使用費或權利金契約債權(但此等甲方之契
約債權,仍應區分為依該等契約規定已到期店家應付之使
用費或權利金之契約債權及店家依該等契約預付之使用費
或權利金契約債權)……。」同協議書第二條則約定:「
甲乙雙方確認,前條債權受讓緣由乃因……甲方已無法再
依甲方與全台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間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
書,履行甲方應提供之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義務,乃由乙方
與全台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另訂新約持續提供霹靂布袋戲
節目,為彌補乙方之損失及因乙方簽訂新約后繼續供片予
各店家原可收取之使用費或權利金而暫不收取之損失……
。乙方同意受讓本書第一條所述債權后,如乙方與全台灣
地區錄影帶出租店業者簽訂霹靂布袋戲節目影片授權出租
協議書,如店家有請求就店家已預付甲方之使用費用或權
利金部份,乙方應暫不對伊等收費之情事時,乙方應同意
店家之請求,並待乙方最終獲得多少受讓債權金額之清償
,再與店家結算,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同協議
書第四條針對結算返還部分則約明:「乙方同意於乙方就
受讓本書第一條所述債權,如最終獲得債務人之實際清償
時,就實際受償之總金額,扣除……及乙方因店家以伊等
有預付甲方使用費或權利金而主張有預付之金額,應自店
家與乙方就新簽之霹靂布袋戲影片出租授權契約應付予乙
方之使用費或權利金扣除之金額后,如仍有餘額,乙方應
將此餘額給付甲方……。」等語,可知原告與群體公司本
已預就出租店家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授權費用債權併為協議
,其中就未發生之授權費用債權部分,原告與群體公司之
協議結論為:不使店家重複付款為原則;惟因事涉全台出
租店業者,其中或有授權費用已發生者,或有未發生者,
或有先為預付者,或有仍積欠款項者,情形不一而足,就
此,原告與群體公司亦有協議,亦即其等雙方應予結算,
針對出租店家主張已預付授權費用予群體公司者,原告得
於結算時扣除。換言之,原告與群體公司磋商協議之時,
即已預見類如本件被告所抗辯之情事發生,並預為結算之
約定,先與敘明。
㈡且查,依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商品毋須重複付款已如前
述,至於被告應向原告或群體公司付款乙節,則未見兩造
明言。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悖立約
人之真意,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首揭判例意旨已有說明。是
兩造契約固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或向群體公司為
給付後,再由群體公司與原告結算,然揆諸判例意旨,並
衡酌兩造訂約之前因後果等過去事實及證據資料,應解釋
兩造合意「被告僅需原告或群體公司任其一為給付,即屬
履行契約之義務」。此一解釋方式,不但未悖於原告之本
意(否則原告毋庸與群體公司為前開結算協議),且本件
被告之所以願意簽收系爭商品,當係以不致遭逢重複付款
之不利益為前提,畢竟被告早已預先開立逐月到期之遠期
支票交群體公司持有,而今原告出面取代群體公司發行人
之地位,被告自需擔憂該等支票縱經提示兌現,仍無法免
除給付之責;若要求被告必須向原告重複付款,而後自行
向群體公司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如此周章勞費,衡情而論
,顯非被告願意繼續簽收系爭商品之本意,而此項疑慮,
原告自然了然於胸,且原告為順利接替被告此一通路,勢
必需尊重被告之前開考量。據此,將兩造契約之付款對象
乙節解為「被告僅需原告或群體公司任其一為給付,即屬
履行契約之義務」,不但符合被告訂約時之期待,亦與原
告真意無違。
㈢基於此一前提,縱群體公司非系爭商品授權費用之債權人
,然亦類如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有受領權,並於受領後再
與原告相互結算。今被告所交付予群體公司之遠期支票既
有部分經該公司兌現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對
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在其清償數額限度內,揆諸前開法
條,應認已消滅授權費用之債務。
㈣縱認原告並未授權群體公司代為受領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
,惟因群體公司持有被告開立之上揭支票並行使、受領之
,核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復因此等支票原係由群體公司依
其與被告間授權出租契約所合法持有,嗣後群體公司究竟
有無因出讓發行地位而轉交原告持有,乃至於該等支票何
時被提示兌現等,早已非被告所得置喙掌控,就此而言,
併同參酌上開契約解釋結論,應認被告不知其所清償之對
象並非真正之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仍有
清償之效力。蓋因原告與群體公司間之磋商、協議既非被
告所得插手,而原告又欲接收群體公司之既有通路以實現
其商業利益,實不應容認原告僅依其有利之方式而為契約
之解釋,致令被告契約地位無端陷於不安之境。是為保護
善意之債務人,以符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亦應
認為被告在以前開支票為給付之限度內,已生清償契約債
務之效。
又原告固主張前開群體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係群體公司執以
票貼,並未和原告結算,且原告與群體公司間之協議已因群
體公司未履約而解除,況協議書之主體係原告與群體公司被
告無權主張等情。然查:
㈠原告與群體公司依協議應為如何之結算,以及群體公司有
無確實依協議將提示兌現之前開票款給付原告等情,實與
兩造間之契約履行無關。蓋兩造僅約定被告毋需重複付款
,且解釋上被告向原告或群體公司任其一為給付均生清償
之效已如上述,然並未約定假若群體公司未與原告結算,
被告之給付即不生清償之效,且解釋上亦不應為此論斷,
畢竟群體公司嗣後是否與原告進行結算,事關群體公司本
身之履約意願,此非被告所得掌控;而原告既願以群體公
司協議發行人地位承接事宜,理應自行評估協議對象之履
約意願與違約風險。基於同前一貫之契約解釋原則,應認
兩造間契約並無此等約定,是群體公司縱未將前開票款給
付原告,核屬原告與群體公司間之履約糾紛,原告應另循
途徑向群體公司請求結算,而非逕自將群體公司未予結算
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擔負。
㈡原告主張其與群體公司間之協議已經解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卷附之協議書觀之,實未就協議可否解除及何
種情形下得為解除等事項予以約定,實難逕認其等協議已
因群體公司之不履行而解除。再者,此種承接發行人地位
之協議書,性質上得否解除,本已不能無疑,蓋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契約一經解除,契約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然原告與群體公司協議迄今,不知已承接多少
群體公司既有之出租店家通路,亦不知已直接自出租店家
或間接自群體公司獲得若干之授權費用,如認協議已因解
除而溯及失效,則原告與群體公司及各出租店家間清算關
係之執行現實上顯有困境,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引前開協議書內容乙節,亦容有
誤會。蓋兩造契約除確立被告毋需重複付款之原則外,解
釋上,被告對原告或群體公司任其一為給付皆生清償之效
,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並非援引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以為
抗辯,而係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相當之主張。而今原告
空以其與群體公司間之履約糾紛為由,要求被告重複付款
,不但害及被告應有之契約地位,而與契約解釋原則及立
法意旨有悖之外,亦欠經商往來之誠信,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存有授權出租契
約關係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既基於契約關係收受系爭商品
共計22集,自應給付相應對價即140,800元;惟被告於其以
前開支票已為給付之限度內,亦即在113,066元(56533元*2
)之限度內,生清償之效,故140,800元即應扣除此部分之
金額。亦即,原告之請求,在27,734元(140,800元-113,0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0,800
元,惟核其主張,係以兩造間授權出租契約不存在為前提,
今本院既認兩造間存有授權契約關係如上述,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庸予以審酌,附為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亦併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310元,餘1240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
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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