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黃子凌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明。
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內容附件民國98年10月22日之聲請狀所
載。惟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三、已
分項說明系爭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部分,及
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理由,並於理由四、載明:如判決主文
第1、2項所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
於原判決主文對於聲請人其餘請求漏未駁回,應僅屬判決主
文有漏寫之顯然錯誤(此部分本院另依職權裁定更正),聲
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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