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
月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188元、利息5,491元
,合計60,679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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