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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