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