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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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同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二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另外之發
票人為 曾建欽趙金榮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取得
鈞院98年度票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
名義,持之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1520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有關伊名義之
簽名並非伊之筆跡,顯屬偽造。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曾建欽
向被告租車時所簽發,曾建欽簽寫原告姓名時稱已獲原告同
意,且訴外人曾建欽損壞租賃車輛後,被告到原告家中,原
告從未否認未擔任曾建欽之保證人,顯見曾建欽已獲原告之
授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關於伊名義之簽名應係訴
外曾建欽所為,經比對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卷
宗,「曾建欽」、「丙○○」筆跡,無論其筆劃、勾勒、神
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均相似,且被告亦不否認為曾建欽
所簽寫,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應可認定。另被告雖以曾建
欽簽發時稱已得到原告同意,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
主張被告得對其子即曾建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乙節
,應非屬虛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中票據遭偽造即屬債權不成立事由之一。查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而非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
執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52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不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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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票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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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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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3月26日│500,000元│未載│98年3月26日│IGI05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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