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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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 楊水寶 被上訴人 蔡嘉文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蔡淑玲 (下稱蔡淑玲)為姐弟,原審共同被告 黃嘉生 (下稱黃嘉生,與蔡淑玲下合稱為黃嘉生等2人)與蔡淑玲原為夫妻,因黃嘉生等2人債信不佳,於民國95年1月5日共同借用伊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中古車,92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實為黃嘉生等2人,嗣黃嘉生等2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原審共同被告 王世俊 (下稱王世俊)則於98年10月1日買受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又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 左金龍 (下稱左金龍),左金龍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是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21日迄今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惟黃嘉生等2人、王世俊先後出賣系爭車輛時,皆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伊遭相關單位催討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伊之財產,而受有損害,自102年1月21日迄今由上訴人使用期間,伊繳納之相關稅捐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14萬7239元(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自應與黃嘉生等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4萬723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嘉生2人、王世俊各應賠償其49萬2930元本息,及黃嘉生2人、楊水寶各應賠償其14萬7239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即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及黃嘉生等2人、王世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嘉生等2人、王世俊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轉讓,惟相關稅費及罰鍰,仍應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車輛於銀行貸款未清償繳納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惟黃嘉生等2人竟以該車向銀行申貸取得款項後,另於95年6月7日將該車於嘉義市典當,致該車於同年9月12日流當時被取走,顯見黃嘉生等2人當時即知將衍伸相關稅費未繳等問題,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及罰鍰,係黃嘉生等2人故意將該車一車二賣以獲取二次價金之利益,致其後之所有人未能取得過戶之相關清償證明資料,無法依牌照稅法第15條1項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係因典當後為他人懸掛其他車牌行駛,因違規遭開立罰單,被上訴人應向使用人追討系爭款項;另伊向左金龍購買系爭車輛係為拆除零件使用,從未駕駛該車於公路行駛,亦未曾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罰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2年6月出廠、廠牌LEXUS、型式RX33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係蔡淑玲之弟,蔡淑玲與黃嘉生於00年00月00日結婚,97年4月15日離婚;被上訴人自95年1月5日起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期間已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單合計64萬0169元;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1日向左金龍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21日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1月15日嘉執乙102年牌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2年9月16日嘉執乙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3年9月18日嘉執乙101年公路罰執字第00202159號函、103年11月19日嘉執乙103年牌稅執字第00017018號函、103年12月8日牌稅執字第00017018號執行命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10月31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20118341號函、103年2月24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3010277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2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21308990號函、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8頁、第48頁、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第105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下稱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其遭相關單位催索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其財產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黃嘉生等2人於95年1月5日共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實為黃嘉生等2人,嗣黃嘉生等2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王世俊則於98年10月1日買受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又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賣予左金龍,左金龍旋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21日迄今則由上訴人使用;惟黃嘉生等2人、王世俊先後出賣系爭車輛時,皆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自102年1月21日迄今),遭相關單位催討系爭款項,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其財產等情,有卷附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偽造文書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則觀諸上訴人向左金龍買受系爭車輛所簽署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既載明「甲方(即左金龍)售予乙方(即上訴人)之報廢車輛需附帶汽車相關證件或其報廢證件」,然左金龍於訂約時既未檢附報廢證件,且依該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該…牌兩面由甲方(賣主)取回辦理報廢手續」以觀(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明知倘為報廢車輛買賣,應檢附報廢證明方屬正當;而上訴人係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業(見本院卷第74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其買受權利車,係為拆除汽車0件使用,對於所買受之權利車應為報廢車始得拆除零件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惟其未確定系爭車輛為報廢車仍予買受,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要難謂其係善意占用系爭車輛,自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轉讓,惟其相關稅費及罰鍰,仍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車輛於銀行貸款未清償繳納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及罰鍰,係黃嘉生等2人故意一車二賣以獲取二次價金之利益,致其後之所有人未能取得過戶之相關清償證明資料,而無法依牌照稅法第15條1項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查:
⑴、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
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自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左金龍於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並未檢附報廢證明,此觀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該…牌兩面由甲方(賣主)取回辦理報廢手續」自明(見本院卷第18頁),則上訴人未確定系爭車輛為報廢車仍予買受,已難謂其有何善意之可言。
⑵、又依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
問:為何你與左金龍所簽立報廢汽車買賣書上無簽立日期?你與左金龍何時簽訂此報廢汽車買賣書?)因為當時左金龍賣給我那時後有給我一張5888-FT號自小客車流當證明,經我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後,確認這輛車沒有失竊紀錄,我就沒與左金龍簽立買賣契約書,但是因為這台車有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我想說補寫報廢汽車買賣書對我比較有保障。102年7月27日時簽立的」乙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所涉相關責任,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否則自無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網站查詢系爭車輛車籍之舉;另參以上訴人所提之汽車車籍查詢,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5條、燃料費欄均記載6次,費用依序為1萬5600元、4萬6224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所涉相關責任,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亦已知悉系爭車輛尚有相關稅費、罰鍰未予繳納,而仍予買受,益證其非善意占用系爭車輛,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轉讓,惟其相關稅費及罰鍰,仍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及罰鍰,係黃嘉生等2人故意將一車0賣以獲取二次價金之利益,致其後之所有人未能取得過戶之相關清償證明等資料,無法依牌照稅法第15條1項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典當後為他人懸掛其他車牌行駛,因違規遭開立罰單,被上訴人應向使用人追討系爭款項,其向左金龍購買系爭車輛係作為零件車使用,從未駕駛該車於公路行駛,亦未曾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罰單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因買受而占用系爭車輛,則其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費用、罰鍰,要難令被上訴人負繳納之責;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對於系爭車輛尚有多筆費用、罰緩未予繳納,亦已先行查詢而知之甚詳,業如前陳;則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依客觀情勢,在交易之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始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意自係指受讓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既明知系爭車輛尚有多筆稅費、罰緩未予繳納,仍予以買受,要無善意占用系爭車輛之可言。則縱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係欲供拆除零件使用,及其並未駕駛使用該車等情屬實,然上訴人既係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業(見本院卷第74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其交易之經驗上,更較一般人有能力可認定讓與人(即左金龍)有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尚有多筆稅費、罰緩未予繳納之系爭車輛,自應認係惡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典當後為他人懸掛其他車牌行駛,因違規遭開立罰單,被上訴人應向使用人追討系爭款項,其向左金龍購買系爭車輛係作為零件車使用,從未駕駛該車於公路行駛,亦未曾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罰單云云,仍不可採。
㈤、另上訴人於買受及黃嘉生等2人於出賣系爭車輛時,皆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自102年1月21日迄今),遭相關單位催討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及黃嘉生等2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黃嘉生等2人賠償系爭款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則免給付之義務,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萬723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及黃嘉生等2人任一人為前開給付,其餘則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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