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蔡嘉文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黃心葦 被告 蔡淑玲
王世俊 黃嘉生 楊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嘉生、蔡淑玲、王世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被告黃嘉生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蔡淑玲、王世俊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嘉生、蔡淑玲、王世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黃嘉生、蔡淑玲、楊水寶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黃嘉生、楊水寶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蔡淑玲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嘉生、蔡淑玲、楊水寶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水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王世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黃嘉生、蔡淑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嘉生、蔡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生、蔡淑玲如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王世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黃嘉生、蔡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生、蔡淑玲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對被告楊水寶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水寶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淑玲及王世俊為被告,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黃嘉生及楊水寶為被告(見卷第118-124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黃嘉生、蔡淑玲、王世俊各應賠償原告49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嘉生、蔡淑玲、王世俊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②被告黃嘉生、蔡淑玲、楊水寶各應賠償原告1472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嘉生、蔡淑玲、楊水寶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被告及聲明之追加,被告黃嘉生及楊水寶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顯不甚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淑玲及王世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淑玲為姐弟,被告黃嘉生與被告蔡淑玲原為夫妻,因被告黃嘉生與被告蔡淑玲債信不佳而共同向原告商借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為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亦均由其2人使用,嗣因其2人有債務問題,遂共同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惟其2人出賣系爭車輛時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辦理異動登記,致身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之原告遭相關單位催索系爭車輛所有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簽發執行命令執行財產,原告為此遭受莫大損害,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就已受損害請求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王世俊於98年10月1日買受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又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 左金龍 ,左金龍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楊水寶,是系爭車輛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21日止由被告王世俊使用,自102年1月21日迄今則由被告楊水寶使用。被告王世俊及楊水寶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本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通知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惟其2人罔顧原告之財產權益,明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逃避繳納法定稅捐之義務及違反交通規則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責任,任意將系爭車輛移轉、受讓,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王世俊明知系爭車輛車牌已遭註銷,仍懸掛他輛車牌之方式繼續使用,被告楊水寶亦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其知悉系爭車輛前後未懸掛車牌0事,則被告王世俊及楊水寶自應依其各自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賠償原告於該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蔡淑玲答辯略以:否認購買系爭車輛係由其購買及使用,皆為被告黃嘉生使用,且被告黃嘉生亦口頭向伊及原告表示會繳納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世俊答辯略以:伊係購買權利車,系爭車輛亦非其名字,且伊有繳納所懸掛車牌之車籍稅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嘉生答辯略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水寶答辯略以:常理上僅系爭車輛行照之名義人方得典當系爭車輛,伊既有取得流當證明應無須賠償。且原告未提供過戶系爭車輛所須證件予後手受讓人,原告本知無法過戶,故所衍生之稅金及罰款本即應由原告自己負責。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為92年6月出廠、廠牌LEXUS、型式RX33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見102年他字2885號卷第49頁)。
2、原告係被告蔡淑玲之弟弟。
3、被告黃嘉生與被告蔡淑玲於84年12月30日結婚,97年4月15日離婚(見104年訴字509號卷第48頁)。
4、原告自95年1月5日起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見102年他字2885號卷第41頁),並已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單等共計640169元(見104年訴字509號卷第19、84-114頁)。
5、被告王世俊於98年10月間購得系爭車輛後,將車牌0000-00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使用。
6、被告楊水寶於102年1月21日購得系爭車輛。
七、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10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當初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購買系爭車輛因信用問題,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車籍,但系爭車輛實為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所有一節,為被告黃嘉生所不爭執;被告黃嘉生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當庭結證亦略以:系爭車輛為伊與被告蔡淑玲共同購買,車貸頭期款約100萬元也是伊與被告蔡淑玲繳納,系爭車輛確由伊與被告蔡淑玲使用,原告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間就系爭車輛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換言之,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車後再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車輛交付讓與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占有使用至賣出為止,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揆諸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一經賣出,借名者即從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轉換為其後手,借名登記契約原有的信任關係因而不復存在,亦可認為出名者之委任事務已終結,借名登記契約應自系爭車輛賣出時消滅。此觀被告黃嘉生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當庭結證略以:系爭車輛賣出一事原告知情,簽買賣契約時原告有一起去等語(見卷第78頁),應可認定原告亦知悉受任處理事務已終結。借名登記契約既因終結而當然消滅,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契約消滅時起將以原告名義所為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致使交通主管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鍰,自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損害,且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向委任人即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繳納如附表所示共計640169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4年10月22日函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見卷第83-114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賠償該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世俊辯稱其係購買權利車,系爭車輛亦非其名字,且其有繳納所懸掛車牌之車籍稅費等語(見卷第56頁),與其於偵訊中供承: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怕被銀行協尋,才另行購買車牌0000-00懸掛在其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第10頁)相符,又證人即販售系爭車輛給被告王世俊之人 謝忠杰 亦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販售過程證述綦詳,並結證稱被告王世俊在當舖上班,被告王世俊對於子車車牌懸掛在權利車上一事知之甚詳等語(同上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王世俊購入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車籍非登記自己名下,購入後也未辦理過戶或註銷,又未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罰鍰,顯有預見原車籍登記人將面臨受追償被告王世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一切相關稅費罰鍰之損害而不違背其本意,容有間接故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王世俊懸掛車牌0000-00在系爭車輛上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不得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相繩,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因車牌0000-00並非偽造車牌,尚無解於故意不辦理過戶或註銷之民事侵權行為。又被告王世俊使用系爭車輛至102年1月21日止,自應對於買受系爭車輛時起至該日期間內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此部分相關稅費罰鍰總計49293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且被告王世俊之賠償義務與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之賠償義務個別,發生賠償義務之法律關係亦不同,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九、被告楊水寶辯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流當證明等語(見卷第13
7頁背面),但僅提出買賣契約、車籍查詢資料(見卷第139-140頁)而未提出流當證明。觀諸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狀態固然為註銷,但尚未報廢,且各項欠費欄位均有明確記載欠繳燃料費期別及總金額等,顯足以知悉系爭車輛車籍尚屬他人且並未失效,被告楊水寶購入後也未辦理過戶或註銷,又未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罰鍰,顯有預見原車籍登記人將面臨受追償被告楊水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一切相關稅費罰鍰之損害而不違背其本意,容有間接故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楊水寶使用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21日起,自應對於買受系爭車輛時起以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此部分相關稅費罰鍰總計14723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且被告楊水寶之賠償義務與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之賠償義務個別,發生賠償義務之法律關係亦不同,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各為請求全部之給付,尚非法所不許,自應尊重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訴之聲明既對於被告黃嘉生及蔡淑玲各為請求全部之給付(聲明方式同於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給付),核無不合。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係於104年2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蔡淑玲及王世俊,有送達回執在卷(見卷第25-26頁)可憑;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黃嘉生及楊水寶,有送達回執在卷(見卷第127-128頁)可憑,則原告各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分別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被告王世俊、楊水寶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原告聲請,其餘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末被告楊水寶以外之被告雖無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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