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達指定辯護人蔡銘書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偉達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曾偉達與綽號「 阿成 」之張 銘成 係朋友關係,於103年9月18日早上6時許, 張銘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唐景盛 ,前去新北市○○區○○路某處搭載曾偉達,曾偉達明知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另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亦可供擊發而均具殺傷力,而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自張銘成處收寄上開槍、彈,繼而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而加以藏匿,因故上開車輛改由曾偉達駕駛,並搭載唐景盛與上開槍、彈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與張銘成會合前,於當晚7時30分許,因曾偉達駕車違規臨停在桃園縣○○市○○路○○○號前路旁,員警遂對曾偉達、唐景盛實施盤查,進而在曾偉達包包內扣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等物,曾偉達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阿成」(即張銘成),惟因曾偉達於警、偵階段僅知張銘成之綽號「阿成」、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員警據該門號撥打卻無法接通而未能確知其真實身份,迨於104年12月25日曾偉達因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發現張銘成亦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監獄執行徒刑,始獲知其真實姓名,繼而於105年2月23日在本院庭訊時當庭陳明,因而查獲張銘成。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意見(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槍枝與子彈雖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然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30089404號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桃檢13年度偵字第216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84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反面、卷二第29頁),復於103年9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路○○○號前,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扣獲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等物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30089404號鑑定書暨檢附槍彈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桃檢103偵字21644號卷第46至48頁、第55頁、第137至138頁、第58至62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
133頁)。㈡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30089404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127至128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經查:
⒈訊據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人唐景盛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伊於103年9月18日19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為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於被告所駕駛9771-M9自小客車後坐上的棕色包包中查獲黑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7顆,扣案槍彈是一個不知姓名、綽號的男子當日12至13時許,在中壢市○○○○道旁將一個棕色包包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駕駛9771-M9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伊坐在駕駛座旁,該名不詳姓名、綽號的男子將包包交給被告後就離開,被告在該男子離去後,有將黑色改造槍枝1支取出把玩,隨即將該槍枝放進棕色包包內放在9771-M9號自小客車後坐座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10頁);扣案之槍彈是被告朋友「 明成 」在桃園市○○○街地下室交給被告的,「明成」交給被告時有用背包包著,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是被告下車向「明成」拿的,因被告上車後有把玩該槍彈所以伊才知道,伊沒聽到「明成」將槍交給被告時的對話內容,伊與被告跟「明成」一起來桃園,當時是被告開車,「明成」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到桃園時「明成」在國強一街有下車找朋友,伊當時人不舒服,就告知被告要至 南勢 國小拿毒品,伊與被告準備離開去拿毒品時,「明成」就下樓拿了個包包給被告,被告載伊到桃園中山路時就被警方查獲(見桃檢偵字卷第141頁)及審理中證述:伊有在103年9月18日與被告一同被警察查獲,被告並被查獲槍彈,當天是銘成(即審理庭上的張銘成)開車載伊去找曾偉達,一開始是張銘成開車,到桃園張銘成朋友家後,張銘成就下車去找他的朋友,伊看見張銘成下車時有把一個背包拿進車裡交給曾偉達後就離開,伊不知是背包內是何物,之後伊就請曾偉達開車載伊去桃園買毒品,在買到毒品要回去找張銘成的回程時被警察攔檢、查獲,張銘成交給曾偉達的那個包包,在伊與張銘成開車出發時就有看到是張銘成背的包包,曾偉達上張銘成的車時,曾偉達有帶一個側掛包,伊與曾偉達為警查獲槍彈時,槍彈是從張銘成的背包取出的,而非曾偉達的側掛包取出,伊之前在偵查中只知道拿槍給曾偉達的人叫「銘成」(音譯),但不知道姓氏,且有告訴檢察官張銘成的地址是在木柵的萬芳路的不是27就是28號,偵查卷第45頁左上角照片內的包包就是伊所稱張銘成所背的背包,之後交給曾偉達,曾偉達曾自內取出手槍把玩後再裝回並放在車輛後座,最後遭警查獲的背包,照片上的包包就是張銘成的那個咖啡色包包,伊前稱的背包就是指這種側背包,雖曾偉達也有背個側背包,但並非照片所顯示的該款側背包,於上次審理庭時,伊與張銘成一同經提解到庭時,伊與張銘成有講話,張銘成有叫伊說不認識他,伊所述該槍枝放在側背包裡是由張銘成交給曾偉達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3頁),互核前後所證相符,復與曾偉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一日(即103年9月17至19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曾自新北市新店區居處前來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區、平鎮區等處再返回桃園區之路徑一致,堪信唐景盛所述屬實;另「張銘成」住所確在臺北市○○區○○○路○○○○○號,此有張銘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足認張銘成確係搭載唐景盛,再去搭載被告一同前來桃園,嗣在桃園時張銘成將所駕駛的車輛與隨身背著槍彈之背包交予曾偉達駕駛與藏放,曾偉達駕車搭載唐景盛至桃園市的其他地點欲返回與張銘成會合前,即為警盤查繼而當場查獲該藏放於側背包內之槍、彈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再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交付扣案槍、彈予伊之人
係「阿成」、家住「木柵」、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32頁正反面),亦核與證人張銘成到庭證述,伊是在102年出獄後去曾偉達開的機車行而認識曾偉達的,唐景盛、曾偉達平常都稱呼伊「銘成」,唐曾二人認識伊時,伊就住在萬芳路現址,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友人 鄒聲國 所有,案發當日曾前去找被告,再將車借給被告,伊曾與被告、唐景盛前往臺北深坑,但被告與唐景盛有一起去拿東西,伊就是在等被告與唐景盛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大致相符,尤據上開曾偉達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7至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當(9月18日)日上午4時44分、5時41分許曾與上開張銘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各通聯1次,而在案發前一日(即9月17日)23時43分至翌日(即9月18日)3時29分許,曾偉達復曾至張銘成上開臺北市木柵區萬芳住處(見桃檢偵字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等情以觀,足證曾偉達所述該交付槍、彈之人確係張銘成,應無錯誤指認之虞,曾偉達所述可信。至張銘成雖於審理中證述,伊忘記曾否使用過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號碼,或於案發當日曾否與曾偉達、唐景盛一起前去臺北深坑以外之其他地點,本件扣案槍彈並非伊交付曾偉達,倒是伊之前為警查扣槍、彈之來源才是曾偉達,伊係向檢警供稱係一位已死之人交付云云,不僅與曾偉達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不符,復與證人唐景盛所目睹之實情相悖,足認張銘成於審理中所述,僅係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託詞,礙難採信;另佐以張銘成前於103年4月9日與 周智祥 分別因受寄藏放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與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2顆,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經張銘成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張銘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至75頁、第90至97頁),反觀曾偉達之前科中,僅有毒品、竊盜等刑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至8頁),足認張銘成始是有取得具殺傷力之槍彈管道之人,而非被告曾偉達。是本件被告曾偉達為警查扣之槍彈來源確係張銘成方屬實情,況據張銘成於審理中所述,無論曾偉達與唐景盛外出前去何處,伊均在等候曾偉達返回等語以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曾偉達僅係暫時受託寄藏張銘成所交付之槍彈,嗣後仍須返還予張銘成,顯非為自己持用之意思而持有扣案之槍彈,應堪認定。
⒊又承前所述,本件扣案槍彈係張銘成交予被告並改由被告
駕車後,因被告所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唐景盛藥癮發作,遂由被告搭載唐景盛前去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小附近取回毒品,在唐景盛拿到毒品欲返回桃園國強一街與張銘成會合前,即意外為警盤查緝獲等情,除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85頁)外,復有在唐景盛包包內扣獲施用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暨器具即海洛因含袋毛重0.32公克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8公克
1小瓶、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此亦有唐景盛103年9月18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見桃檢偵字卷第40至44頁)可佐,足徵被告所述尚非子虛。是扣案之槍彈固係張銘成所有,惟該槍彈業經張銘成交付被告寄藏在該張銘成之隨身包包內,以防止他人尤其是員警得以任意獲悉與破獲,堪以認定。
⒋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依上開規定,祇要被告將自己原持有的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的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的事件,即符合「應」減免其刑寬典適用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不論依證人唐景盛或被告曾偉達於警、偵訊所述,均可知本件扣案之槍彈之來源,係家住在○○○區○○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阿成、明成,惟因員警據渠等所述追查車主「鄒聲國」與以門號通知張銘成,鄒聲國與張銘成均未到案陳述,致檢警無從據以追查被告寄藏槍彈之來源「阿成」、「明成」(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1月3日桃警保大刑字第1030006483號函,附於桃檢偵字卷第144至148頁),惟被告嗣於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入監服刑恰與「阿成」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服刑而獲知「阿成」之真實年籍,遂於向本院明確供述該「阿成」即係張銘成,並經唐景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本院認定本件槍彈確由張銘成交予曾偉達寄藏已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張銘成(詳容後述),是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為張銘成,顯屬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交代清楚並因而查獲張銘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足認被告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審理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自應予以減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違禁物,竟礙於人情壓力為張銘成非法寄藏,使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得以任意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復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而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擔任汽車技師、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寄藏違禁物槍彈之數量不多暨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含因鑑定試射2顆),經鑑驗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因已失去違禁物之性質,而無庸諭知沒收;另在唐景盛身上扣案之海洛因含袋毛重0.32公克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8公克1小瓶、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依職權檢舉犯罪部分:張銘成明知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另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亦可供擊發而均具殺傷力,而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9月18日早上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鄒聲國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景盛,前去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搭載曾偉達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將上開槍、彈交予曾偉達藏放,嗣因上開車輛為曾偉達駕駛並違規臨停在桃園縣○○市○○路○○○號前路旁,為警對曾偉達、唐景盛實施盤查,進而扣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等物,張銘成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依職權告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