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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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 鄭採英 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 再審被告 許玉幸
徐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第205頁、第206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本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本法之再審事由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如資參照)。是以,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證物存在,而無不能使用情事,即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有何證物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致未經提出,嗣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應傳喚證人 鍾鳴惠劉天鶴 說明再審被告徐秀珠之夫 苟卿國 讓與債權之事一節,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人證」,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係以「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
㈡、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⑴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指「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
權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暨其附件「借款明細表」之書證,於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以上訴理由書狀表明「系爭和解協議書文件所示《詳見:於起訴狀內證物二》,清楚設定抵押權及為登記抵押權利金額269,895,782元之行為係為擔保苟卿國持有票據債權18,450,000元和 黃麗月 具名借款19,490,789元,及其他債權人借款共有5,123,400元等合計13,064,000元借款本息清償……」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㈡⒉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無法清償上述債務,而與黃麗月、苟卿國於86年9月26日簽訂『動產合作融資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之抵押權,又於87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借款債務合計43,064,200元,有該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借款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前揭書證既經原審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即無漏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事。
⑵又再審原告所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為原審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書證,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表明「……應先扣減苟卿國函告已將1600萬元債權讓與案外人鍾鳴惠和讓與150萬元債權予案外人劉天鶴……」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受讓人鍾鳴惠、劉天鶴清償全部受讓債務,故其所為再審被告徐秀珠持有之債權額僅餘95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法證明,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並非原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再審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⑶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存有借款債權43,064
,200元,扣除再審被告許玉幸自認已收取之租金金額39,932,509元後,尚餘有300多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故再審被告徐秀珠、許玉幸參與分配各獲受償48,635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以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作為原因借款數額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綜上,兩造間之主張及事證均經原審綜為審酌,並於原確定
判決詳為說明,再審原告泛稱本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實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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