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泓碩於民國105年2月10日4時1分至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員福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 洪進緯 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街○○○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進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泓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進緯告訴被告邱泓碩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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