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炳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建造「大湖美墅」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過失致伊所有同弄三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樑柱多處損壞、部分門窗不能密合、浴室管線滲漏、地磚損壞,庭院植栽、盆景遭受污染枯死、鐵欄杆變形、圍牆破裂、傢具、窗簾遭受污染及房屋結構受損等損害,致伊受有牆壁磁磚拆補材料及工資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庭院崗磚拆換材料及工資損害三十六萬元、庭院植栽及盆景之損害三十六萬元、傢具、窗簾之損害十萬元、房屋污染清潔費用五萬元及房屋結構折損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一月二十九日間,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且伊同意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之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元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接受,伊已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已盡賠償義務。另系爭房屋有繼續傾斜現象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且其傾斜值未超過二百分之一,無需估列修復及補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現象,系爭房屋之柱、樑、地坪、牆壁、頂版有裂縫、裂紋及滲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損壞照片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屋受損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申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亦有其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稽。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所聲請之調解既未成立,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自不中斷,乃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距其自八十五年一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又以時效消滅相抗辯,則上訴人關於受有牆壁磁磚拆補材料及工資損害五十八萬元、庭院崗磚拆換材料及工資損害三十六萬元、庭院植栽及盆景損壞三十六萬元、傢具、窗簾損壞十萬元、房屋污染清潔費五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因屬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存在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次查系爭房屋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現象係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其傾斜值尚有增加之現象,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省結技㈣德字第二四六九號函所附之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即上開鑑定技師 張培璋 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整個傾斜度,包括施工前的,在施工前,並無大變化,但施工後,傾斜度急速增加,十年之間只動一點點,但施工後幾年內變動很大,且這幾年一直在變化,故不能排除施工影響……,建議補強或續觀測等語,可資證明,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地下室完成後,擾動因素已告消失,並無造成系爭房屋繼續傾斜可能,系爭房屋繼續傾斜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云云,要無可採。系爭房屋既仍繼續傾斜,上訴人關於房屋結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相抗辯,自非有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認定防止系爭房屋繼續傾斜,應做基礎灌漿補強修復,其工程費用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加上依工程金額比例計算之稅捐、管理費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合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此部分之本息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結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超過請求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在台北市○○○路○段○○○巷○○弄空地上建造大湖美墅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三十餘戶房屋一座,由於被告施工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同巷弄三十六號房屋牆壁及樑柱多處破壞,部分門窗不能密合、浴室管線滲漏、地磚損壞,庭院植栽、盆景遭受污染枯死,鐵欄杆變形、圍牆破裂,傢具、窗簾遭受污染,目前牆壁、磁磚、地磚仍繼續擴大斷裂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似不僅指八十五年一月以前所發生之損害而言,而係包括此後所發生之損害。原審察未及此,認系爭房屋受損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以之遽認上訴人關於所受牆壁、磁磚拆補材料及工資五十八萬元、庭院崗磚拆換材料及工資三十六萬元、庭院植栽及盆景損壞三十六萬元、傢具、窗簾損壞十萬元、房屋污染清潔費用五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均係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存在之損害,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推論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並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