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世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世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695,307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83、205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回報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6,179,184元(調解卷第137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82,83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7,1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2,98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07,90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27,11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58,932元(調解卷第17、33、49、63、65頁,本院卷第81頁),而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0年4月1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分別為123,601元、200,769元(計算式:86,000+114,769=200,769)(調解卷第234頁)。以上共8,820,434元(計算式:6,179,184+182,838+27,114+112,981+1,107,903+227,112+658,932+123,601+200,769=8,820,43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11年4月8日陳報狀主張伊從事視障按摩工作,以按摩客戶人數抽取薪資,於108年5月26日至109年4月30日四處兼職按摩,每月約可得15,000至16,000元、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0日任職於 林格 按摩,每月約可得14,000元、109年6月11日至109年10月25日因右側股骨頸骨骨折開刀休養,無固定收入、於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5下旬任職於微笑按摩(地下街)、斐按不可(基隆路),每月分別約可得12,000元、9,000元、於110年5下旬至110年7月底因疫情爆發,無固定收入、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任職於微笑按摩(地下街)、功夫養生館(通化街),每月分別約可得12,000元、8,000至9,000元、於111年1月21日至今任職於微笑按摩(全職)每月約可得23,000至24,000元。另聲請人於109年間將彩券經銷證出借給聚發彩券行,口頭約定聲請人抽取彩券行實際收入10%,每月約可得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87、89、91頁),有110年9月17日收入切結書2紙、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1616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4月10日微笑按摩站在職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81、83、217、219、223、261、263、269、271頁,本院卷第100-1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1月20日於微笑按摩站擔任兼職按摩師,每月可得12,000元,於111年1月21日轉為正職,每月約可得24,000元,有111年4月10日微笑按摩站在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0-1頁),另聲請人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為227,028元,平均每月為18,919元,有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5,000元(計算式:按摩收入24,000+彩券經銷證出借1,000=25,000)等語為可採。
2.補助:聲請人主張伊領有疫情補助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次=45,000)、健保退費6,000元、獎學金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本院卷第71、73、75、7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111年1月16日餘額為829元(本院卷第95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臺銀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台灣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3)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於110年1月過世,聲請人與胞兄、胞弟按3分之1比例領有郵局保險金,其中聲請人領有291,493元,而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間收入不穩定,於109年6月因工作受傷開刀中斷收入來源,受到胞兄、胞弟長期經濟支助及醫療協助,故將上開款項還給胞兄、胞弟各130,000元,剩餘31,493元作為自己之生活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約支出房租9,000元、餐費6,000元、水費25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100元、勞健保費200元(加入公會半年1,200元)、交通費(公車不用錢、捷運有4折優惠)500元、手機費799元、生活雜支(日用品、機車保養、口罩)1,000元、醫療費(骨科門診3個月1次)77元,共18,826元(計算式:9,000+6,000+250+900+100+200+500+799+1,000+77=18,826)等語(調解卷第199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收據2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1616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信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可稽(調解卷第245至257、259、261、263、26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4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8,826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826元後,餘額為6,174元(計算式:25,000-18,826=6,174)。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820,434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6,17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1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820,434/6,174≒1,429個月,約11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