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明貴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東簡字第13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明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明貴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4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乙龍商號」,因故與 張驄櫳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對其毆打,同時恫以:「我隨時會去處理你,請你小心一點。」等語,終致張驄櫳受有頭部、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葛明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驄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接續犯查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毆打證人張驄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張驄櫳之同一身體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吸收關係查被告於本件傷害犯行時,雖同時有對證人張驄櫳惡害告知而予恐嚇如前,然基於「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