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巨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巨源與告訴人 葉巧蓮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工作地點,因告訴人欲使用被告用以遮擋工作廢料之雨傘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落在地,而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左上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