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 梁宏富
梁智修
梁皓翔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等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如當事人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因通行所增減之價額,應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價值之估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請求他造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價額。而管線安置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安置管線與通行位置相近,應可用與前開鄰地通行權之相同方法核定管線安置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有通行權之土地設置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9,622元【計算式:(1.18㎡×6,430元/㎡)+(0.94㎡×9,835元/㎡)+(40.71㎡×6,275元/㎡)+(29.49㎡×7,056元/㎡)+(7.14㎡×11,100元/㎡)=55萬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2項為請求他造不得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為妨害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其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其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該部分之請求雖與上開原告聲明第1項相類,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惟二權利不必然同時存在或不存在,對需役地之增益情形亦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於鄰地即被告所有498-1、498-3、499、501及502地號等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等管線後所增價額為準。惟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提出任何資料,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9,622元【計算式:55962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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